法院概況

嘉模泳池溺水案民事賠償請求終審今裁定

      2006年6月26日下午4時左右,一名26歲女子何某在氹仔嘉模泳池的室外池內游水時不幸溺水。當時在室外池負責救生工作的當值救生員莫某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是一名經過事發地點的泳客首先看到有人溺水並大聲呼叫,莫某才發現此情況,並在泳客和另一名救生員的協助下將何某救出。何某之後被送院治療,但終因搶救無效於2006年6月29日下午4時05分被宣告死亡。

      檢察院以過失殺人罪對當值救生員莫某提起控訴,而死者的父母也針對莫某、泳池救生服務的承批人王某以及氹仔嘉模泳池的所有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民事賠償請求。

      2010年,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一審宣判,裁定救生員莫某過失殺人罪罪名不成立,駁回死者父母針對他的全部民事賠償請求,但裁定王某及澳門特區須連帶向死者父母支付扶養費2,280,000.00澳門元,喪葬費、醫療費及住院費119,953.00澳門元、死者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800,000.00澳門元以及死者本人生前遭受痛苦和死者父母因喪女而遭受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00澳門元(每人100,000.00澳門元),總計3,499,953.00澳門元。

      裁判作出後,嘉模泳池救生服務的承批人王某、澳門特區以及死者的父母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014年9月11日,中級法院作出二審宣判,排除了澳門特區作為泳池所有者的賠償責任,確認了王某作為莫某委託人的風險責任,但撤銷了原審裁判中有關撫養費部分的決定,並將死者本人和死者父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分別上調至每人200,000.00澳門元,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王某和死者父母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王某認為自己不應承擔委託人責任,而死者父母則認為他們有權獲得死者一生將賺取的工資,並要求提高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和死者本人及其父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

      終審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本案中救生員莫某作出了一項不法及過錯行為:不法,是因為他危害並奪去了被害人最為重要的一項人格權,即生命;有過錯,是因為他身為被聘請來觀察泳池情況的救生員有義務注意泳池內游泳者的一舉一動,這樣才能發現泳池中所發生的異常情況,本案中被害人整個溺斃過程持續了5分鐘之久,而莫某居然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條b項規定的無意識過失。因此,泳池救生服務的承批人王某作為救生員莫某的僱主理應按照《民法典》第493條的規定承擔委託人責任。

      在各項損害的賠償方面,合議庭認為,在有關判處扶養費的問題上,第一審法院的裁判違反了處分原則,因為死者父母所請求的是死者在未來38年內將賺取的工資和其他補助,而第一審法院所判處支付的卻是扶養費,兩種給付之間沒有任何關係。更何況本案中不但沒有證明被害人向其父母提供扶養,而且也沒有資料顯示他們需要女兒的扶養,因此死者父母無權以取代扶養的名義獲得賠償。另外合議庭還認為,死者父母也無權獲得死者假設仍在世將賺取的工資,因為只有活著的被害人才可以得到該等權利,如果受害人死亡,那麼他的法律人格也隨之終止,況且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或原則給予第三人假設被害人仍然活著並有工作能力的前提下將來可以得到的薪金。因此,維持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這個問題上的決定。

      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合議庭認為考慮到死者的年齡、法定標準及相似案例,死者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訂為1,0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適。至於死者生前所遭受之痛苦以及死者父母因喪女而遭受之痛苦的損害賠償,合議庭則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定的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因此予以維持。

      綜合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王某的上訴敗訴,死者父母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王某因死者喪失生命權而支付1,0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至於其餘部分則維持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2/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