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已恢復權利不妨礙曾經犯罪被作為不批准居留許可的理由

      2009年12月14日,申請人甲及其家團成員(包括其配偶乙及兩名未成年兒子丙和丁)因在澳門投資不動產而取得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許可。

      2012年,在甲為自己及家團成員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手續時,貿易投資促進局發現,甲所提交的香港“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其曾於1995年9月18日因在香港逾期逗留而被判處750港元罰款,於1995年12月6日因意圖提供虛假資料而被判處2000港元罰款,以及於2000年2月24日因為入境目的而使用不法取得的旅行文件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以及2000港元罰款,因此依據經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第1項的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2013年5月22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貿促局的建議,不批准甲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甲、乙、丙、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眾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出雖然第一上訴人甲曾經犯罪,但已恢復權利,因此當局不能以其曾經犯罪為由不批准眾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此外被上訴的行政行為還違反了適度原則,並存在明顯錯誤及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終審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恢復權利對於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所作的批准或否決居留續期申請的決定而言並不具約束力,該規定允許行政當局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的犯罪前科,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申請。而且,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制度》)中所規定的授予居留許可的條件的基礎和刑事紀錄制度所要保障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更加注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後者則注重通過恢復權利讓在特區被刑事判罪的不法份子再社會化,因此不能簡單地把一個制度的規定適用於另一個制度。

      合議庭還指出,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第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對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的行為,法院只負責審查是否存在明顯或驚人的錯誤。在本案中,合議庭並不認為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違反了適度原則、又或者存在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的情況。儘管第一上訴人自己認為其犯罪的初衷是良好的,即為了家庭,但不能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第一上訴人實施了多項犯罪,而且是為了達到某些目的而有意識地犯罪,因此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及相應後果。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