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持有臨時逗留證的時間不應被視為在澳居留時間

      上訴人出生於中國,在1982年4月26日之前一個不確定的日期偷渡進入澳門。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上訴人獲發臨時逗留證;1984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被羈押後,於中國内地服刑直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8日,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申請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身份證明局局長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有關申請;上訴人不服,針對該不批准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3年5月28日作出批示,維持訴願所針對的決定。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2014年6月2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其持有臨時逗留證的時間應被視為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其在1984年10月4日獲發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因此,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但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這樣認為,違反了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以及第2條第2款的規定。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國際法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臨時逗留證是在1982年和1990年進行的兩次非法移民合法化行動中,發給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即來自中國内地的無證人士的身份識別證。該等證件使其持有人能在澳門工作,但其持有人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因此,我們看不出上訴人的觀點有任何依據。事實上,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被羈押後,於中國内地服刑直至2008年9月25日。因此,上訴人從1984年10月4日起在澳門通常及合法居住至1987年11月20日,未滿足法律為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規定的7年時間。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監禁在中國内地,也應將有關時間視為在澳門居住的時間,因其認為被移送回中國是違法的。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這不是對法律最好的解釋。上訴人自從被監禁在中國内地之後,雖然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但已不在澳門通常居住。上訴人被移交給中國當局的或有的違法問題因其並未説明理由而不予審理,且不改變議題的情況。該問題並不改變上訴人的居留,也不改變成為澳門居民的要件。法律要求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而不是連續7年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上述或有的違法性問題充其量只能作為因失去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機會而獲得損害賠償的理由,本法院不應審查該問題。還要知道的是應向何人要求有關賠償,因為作為賠償理由的事實是由現已不存在的法人機關,即澳葡政府時期的澳門地區所作出的。

      關於違反國際法原則的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以所有人在法律和情感上都擁有與一個國家存在聯繫的權利為由提出違反國際法原則並不成立。由於上訴人在澳門居住只有5年多一點的時間,因此如果要說這種聯繫的話,肯定是與中國内地存有的聯繫。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