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出爾反爾構成濫用權利無效合同效力被維持

  2003年3月,A將位於氹仔大連街的一個獨立單位以138,000.00港元的價格賣給了C,當時雙方並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但C即時支付了全部價款,而A也將單位的鑰匙交給了C。由於C長期在香港居住,因此自2003年4月起便讓B在該單位內居住,而自己則只是在偶爾來澳門時才會在此居住。

  2010年,A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稱自己是相關單位的業主,只是以無償的方式將房屋暫時借給B居住,請求法院判處B向其返還房產,並清空裏面所有的個人物品。此外還請求法院判處B由2010年6月起直至搬出相關單位時為止每月向其支付5,000.00澳門元的賠償。

  在B的請求之下,C以被告的身份參與訴訟,並提出反訴,稱自己才是相關單位的主人,當初在購買單位時完全是由於A的過錯才導致雙方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因此請求法院承認他對單位的占有,或者判A向他返還購買房屋的價款附加法定利息,以及所失收益和其它損失。

  初級法院於2013年6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A與C之間存在買賣關係,但以買賣合同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為由依職權宣告合同無效,判B和C向A返還單位,並判A向C返還後者購買房屋的價款138,000.00港元附加由2011年5月22日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此外還裁定A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須為此支付2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但駁回了雙方其它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後,A和C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權威的法律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為,如果一方當事人透過一項他自認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取得了某個法律地位,並長期在這個想法的基礎上處理及規劃自己的生活,同時是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導致法律要求的書面形式不被遵守,又或者合同已被執行而現狀已經順利維持很長時間,那麼導致出現形式瑕疵的當事人不能主張無效,或者提出企圖得到與無效宣告具有相同效果的請求,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民法典》第326條)。

  在本案中,原告A在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的情況下將涉案獨立單位賣給了C,並立即給予了單位的鑰匙及收取了價款,使購買者堅信自己已成為單位真正的主人,卻在7年後故意向法院隱瞞已將單位出售的事實,要求B和C向他作出返還,這種行為已經明顯超越善意、善良風俗或權利的社會或經濟目的對於行使權利的限制,違背了社會主流的法律意識。出於對信任的保護,應維持沾有形式瑕疵的行為的效力,不能滿足原告提出的這一明顯濫用權利的訴訟請求。

  另外,關於原告的賠償請求,合議庭指出,由於是C將單位的使用和收益權讓與了B,而C自認為已經通過買賣合同取得了單位的所有權,因此B對單位的占有不能被認為是惡意占有,所以該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最後,有關惡意訴訟的部分,中級法院認為,原告故意歪曲事實真相,向法院謊稱只是以無償的方式將房屋暫時借給B居住,隱瞞了已於2003年將單位出售給C的重要事實,其行為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裁定其行為構成惡意訴訟並無可指責之處。

  綜合以上理由,中級法院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中有關裁定原告A的訴權失效及判處其因惡意訴訟而繳納罰金的部分,駁回了A針對B和C的訴訟請求,並裁定C的反訴理由部分成立,認定C自2003年3月起占有相關單位,繼而禁止A作出一切干擾占有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98/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