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可撤銷行政行為僅可在法定司法上訴期間內提出爭議

      司法上訴人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1年5月31日,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於澳門衛生局擔任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於1991年6月1日起,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擔任全科醫生;於1993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擔任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自1999年4月1日起,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擔任第一職階醫院主治醫生;自1999年12月17日起,獲臨時委任為第一職階醫院主治醫生;自2001年12月17日起,獲確定委任為第一職階醫院主治醫生。

      2000年2月24日,退休基金會批准由衛生局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登錄請求,並訂定自1999年12月17日起生效。

      2006年12月29日,司法上訴人向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要求為著退休及撫卹效力確認其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間之服務時間及補扣上述期間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供款。

      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3月16日駁回其請求補扣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間的退休金及撫卹金供款的申請。司法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基於下述的理由,上訴人擬通過司法上訴務求最終使其退休工齡追溯至1990年12月26日的目的依法屬不可能。

      根據權威的司法見解中的學說主張,發薪行為,包括從薪金作扣除的部份均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不論根據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的規定或該法典於1999年12月20日生效前適用的第23/85/M號法令第39條規定,對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僅可在法定的司法上訴期間內提出爭議,否則即使有關行為沾有可導致其可被撤銷的瑕疵,也隨着法定司法上訴期間過去和無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之而自動在法律秩序中補正過來,繼而成為完全有效的行政行為,即所謂在法律程序中成為既定個案。

      因此,即使當年負責處理發薪的行政機關有遺漏而違反法律規定,但這一違法情事僅屬可撤銷行為而非無效行為,根據3月23日第23/85/M號法令第39條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的法定期間為45天。

      事實上,上訴人不僅在1999年5月19日有作出聲明不欲作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供款用的扣除,還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7日期間,每月收到俗稱糧單的文件而獲知108次發薪行為中均沒有通過行政訴願或司法上訴作出反駁和爭議。

      故沒有扣除供款的發薪行政行為已在法律秩序中確定下來而不得再爭議,申言之,即這段期間內沒有作扣除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的供款的法律狀況亦不能再爭議。毫無疑問,上訴人在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間没有向退休基金會每月從薪金中作法定扣除作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用的供款的事實已早已於2000年初已成為法律秩序中的既定個案。此種既定個案等同司法裁判中的既判案。

      既然上訴人没有在上述期間在薪金中扣除作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用的供款已成為一既定個案,故本院亦無需審理上訴人為尋求間接達到補扣上述供款最終目的而提出的任何事實和法律理由,因為是任何違反既定個案的行政行為均屬無效行為-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h項。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上述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16/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