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西灣橋上嚴重超速 電單車駕駛者被罰六千元停牌八個月

  2013年11月16日,A駕駛輕型電單車在西灣橋上由氹仔往澳門方向靠海一側車道,即非電單車專道內以每小時101公里的速度行駛。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其開立實況筆錄,指其行為構成《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駕駛輕型電單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公里/時或以上)。

  檢察院對A提出控告。2014年,初級法院在A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裁定其因超速而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判處6,000.00澳門元的罰金,可轉為10日監禁,並處禁止駕駛8個月的附加刑。

  判決作出後,治安警察局向卷宗附入一份公函,稱之前在實況筆錄內對A行為的法律定性有誤,應改為《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1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駕駛輕型電單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公里/時或以下)。

  A以此為由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判決無效,並請求將案件發回初級重新審理。

  中級法院刑事案件分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引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西灣大橋上車輛行駛的最高和最低限速並不是單純根據車道訂出,同時也按照車輛的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目前電單車在西灣大橋橋面的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論是否在電單車專道內行駛。本案中已經查明A以每小時101公里的速度在西灣大橋上行使,超過最高限速30公里以上,屬於《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而非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因此初級法院對行為的法律定性並不存在錯誤。

  另外,本案被告A,作為電單車的車主,無論是在接到治安警察局的通知之後,還是在上訴中,都沒有提出車輛曾被濫用的情況,因此應被認定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44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