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的紀律制度不適用於司警人員

  司法上訴人A為司法警察局二等刑事偵查員,由於對上司不滿,於是夥同他人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間多次通過電話以粗言穢語辱罵其上司及其家人,並向他們傳送含有侮辱及威脅內容的短訊,導致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遭受傷害。

  澳門初級法院於2012年6月20日裁定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四項加重侮辱罪、兩項恐嚇罪及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數罪併罰,合共判處A兩年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在該裁判的基礎上,司法警察局局長對A展開了紀律程序。2013年3月22日,保安司司長在紀律程序中作出批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o項中的第二部分及第305條之規定,對A科處了撤職處分。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主要提出了兩個理由:1) 被上訴行為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理由是他“已徹底失去作為一個刑事偵查員和公務員所應具備的基本職業操守和道德品質”,然而失去職業操守和道德品質恰恰是《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9條第1款所規定的科處強制退休處分的前提,而且撤職處分也明顯過重,違反適度原則,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2) 被上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導致行為無效。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針對第一個理由,合議庭指出:行政行為中沒有任何一處引用《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理由,而《軍事化人員通則》也不適用於司警人員,因為一方面他們並不包含在《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條和第2條所規定的範圍之內,另一方面規範司法警察局之組織架構的法律也沒有明確準用《軍事化人員通則》的紀律制度;適用於司警的紀律制度應該是第27/98/M號法令第50條及第51條的規定以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有關紀律制度的相關規定。另外,在作出紀律處分的適度性方面,合議庭指出,法院在適用刑法和公職紀律法時所遵循的原則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行使的是完全審判權,後者行使的只是撤銷權,只能審查行政當局運用權力是否明顯失當。在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沒有能夠推翻《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所規定的紀律處分的適用前提,法院也沒有發現被訴行為存在明顯錯誤或者違反公正、平等、公平、適度及善意原則的情況,因此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決定不能被司法審查。

  至於第二個理由,合議庭則認為,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既可以通過直接闡述事實及法律理由的方式履行,也可以通過同意或轉用意見書中所載之理由的方式履行。在本案中,被上訴行為本身已經指明了相關的事實及法律理由,足以使當事人及法院了解當局在確定具體處分時的認知及評估過程,因此應當認為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完全得到了履行,司法上訴人所指的這一瑕疵不存在。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47/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