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觸犯不法容許他人使用錄製品罪 嫌犯上訴被駁回

      上訴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為C之前僱員。2002年8月20日及8月21日,C的紀律委員會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涉嫌於2002年8月14日違規請假事宜召開紀律聆訊程序,並要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作出合理解釋。當時,列席的紀律委員會成員包括H、I、J、G、F及K。 2002年8月20日約下午5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分別向紀律委員會要求將聆訊過程錄音,當時,H代表該委員會以口頭方式表示容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將聆訊過程錄音,但聲明聆訊過程屬該公司的內部紀律程序,屬保密性質,有關錄音在未經雙方明確表示同意下不得向外公開出席者身份及有關談話內容。隨後,雙方進行有關程序。

      其後,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未經紀律委員會的同意下,分別將載有上述紀律聆訊過程的錄音帶交予第三嫌犯,並容許其將錄音帶的內容播放。2002年8月21日下午,“C職工家屬”舉行座談會。當時,座談會的負責人(即第三嫌犯)在會上將上訴人的紀律聆訊過程的錄音帶公開播放,並講述談話人的身份。2002年8月22日下午,“C職工家屬”舉行集會。期間,集會的負責人(即第三嫌犯)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交予其之紀律聆訊過程的錄音帶公開播放。

      2010年11月3日,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容許他人使用錄製品罪』,被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一百圓,合共澳門幣柒仟伍佰圓,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服五十日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未能證實上訴人存在故意。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的事實做出判斷。雖然上訴人否認存在主觀故意,但上訴人明知相關紀律聆訊程序屬非公開及具保密性質,仍在未經紀律委員會同意下將錄音帶交予第三嫌犯。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刑法典》第191條規定:“一、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a) 將他人所述而非以公眾為對象之言詞錄音,即使該等言詞係對錄音之人所述者;或b) 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錄製品,即使錄製品係合乎規範製作者。”

      本案中,上訴人否認存在主觀故意,並以其大意及為了維權且無心傷害他人作為辯解。然而,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三名嫌犯的大意、為了維權且無心傷害任何人之說,合議庭認為,並非是屬於可以原諒的過錯,並不排除其等行為的不法性及明知未獲相關人士同意並將錄音內容公開之故意。”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充分顯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主觀和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b項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見中級法院第1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