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存在事實審瑕疵 一起非法僱用罪案件被發回重審

      第一嫌犯A是XX糖水店舖的經營者。第二嫌犯B是越南居民,於2011年8月20日持越南護照合法進入澳門,並獲准合法逗留至2011年9月3日。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岳母。2011年8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E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澳門申請批給來自越南的B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以便此名越南女子在第一嫌犯的住所擔任家庭傭工。2011年8月29日下午,B、C在上述店內替第一嫌犯工作(即B煮糖水,C出售糖水)期間,被警員截獲。B、C均不是澳門居民,且二人當時並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2011年8月30日,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證人的身份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件分別接受詢問。當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獲告知其證言必須全是真實,如有虛言,須負上刑事責任。在上述詢問中,第二嫌犯B否認於上述店內工作,其在店舖煮飯是應A的要求,至於A為什麼要求其在舖內煮飯其本人則不太清楚。第三嫌犯C聲稱:B是店內的員工,但其本人則不是在該店內工作,其本人只是在該店內煮飯給孫兒吃。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觸犯了2項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各自觸犯了1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證言罪。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該刑事起案後,認為檢察院未能證實被指控有關罪狀之重要事實,因此對案中第一嫌犯A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僱用罪以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被指控各自觸犯1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均作出了一審無罪開釋判決。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第一嫌犯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並請求直接改判第一嫌犯犯下了被指控的不法行為,或至少把案件發回重審。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地自願承認了原被指控的所有涉及非法僱用的犯罪事實。根據該等事實:第一嫌犯安排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在其糖水店工作、第一嫌犯在聘請兩人在店內工作時清楚知道她們當時仍不持有在店內合法工作的法定證件。原審法庭在第一嫌犯已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被控的涉及聘用的事實的情況下,仍不把有關聘用的指控事實認為既證事實,此舉顯然是違反了在事實審方面應予遵從的專業法則。在普羅大眾的眼裏,聘用某人工作即代表著是以給予報酬的方式請人工作。即使檢控書並無具體描述被聘用者的具體工作報酬為何,但聘用必然意味著是會給予對方工作報酬的,至於報酬的具體形式、類別甚或具體金額,均並不是僱用罪的入罪要素。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命令把本案中凡涉及第一嫌犯A被控的兩項僱用罪的指控事實,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參見中級法院第830/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