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離婚訴訟中被告所作之不利於己的聲明可由法官自由評價

      AB1997121日在中國內地廣東省珠海市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女。2012年,A(妻子)針對B(丈夫)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離婚的特別程序,稱被告與另一名女士生有兩名子女,並且與其公司的一名助理有婚外情,此外還賭博成性,欠下賭債,因此請求法院判處離婚,宣佈被告為過錯方,並將兩名未成年女兒的親權判給自己以及判處被告向兩名女兒支付100,000.00澳門元的臨時扶養費。為證明相關事實,原告提供了一名證人和一份社會工作局的報告,報告中載有被告承認與兩名女士有婚外情且與其中一人育有兩名子女的聲明。被告沒有作出答辯。

      初級法院於20131216日作出判決,認為: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唯一證人的證言屬聽聞性質的間接證言,不能被採納;另一方面在離婚訴訟中不能採納透過自認而形成的對自認人不利的證據,更何況社會工作局也不是司法機關,因而社工局的報告不能被考慮。基於此,初級法院認為原告沒能證明所提出的事實,從而裁定訴訟敗訴。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人的證言,合議庭指出,由於他只是轉述從原告那裡聽來的事情,並不是直接獲悉相關事實,因此他的證言並不比當事人陳述具有更高的證明力,但也不能像初級法院那樣完全不予考慮,而是應該結合卷宗中的其它證據進行綜合評估。

      其次,有關社工局的報告,合議庭認為,該份報告是身為公共行政部門的社工局在其職權範圍之內所發出的報告,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63條的規定,應被認為是公文書。而由於原被告雙方均沒有對報告中所載之聲明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因此應當認定被告曾在社會工作局承認他與兩名女士發生婚外情且與其中一人育有兩名子女。

      至於該聲明的證明力,合議庭則指出,雖然被告的相關聲明因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而不具自認效力(《民法典》第347b),但至少可被認為是無自認效力的承認,根據《民法典》第354條之規定,應作為證據要素而接受法官的自由評價。也就是說,被告在社工局所作的不利於自己的聲明雖然在離婚訴訟中不具完全證明力,但也不能完全不被考慮。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結合原告所提供之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在社工局所作的承認他與兩名女士有婚外情且與其中一人育有兩名子女的聲明,已經足以認定被告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所規定的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構成訴訟離婚的理由。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初級法院的判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並宣告被告為唯一過錯方;此外還判定,兩名女兒的親權在原被告雙方仍共同居住時由二人共同行使,若二人分居則交由原告行使,被告可以在提前兩天告知的情況下在週末看望女兒;至於支付臨時扶養費的請求則由於資料不足而不作任何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4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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