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支付僱員超時工作補償構成輕微違反 餐飲公司被罰六千元

      A餐飲有限公司為一間在澳門註冊的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一家茶餐廳。B為該公司從中國內地聘請的員工,在上述茶餐廳擔任侍應,負責派傳單的工作,月薪為5,000.00澳門元。根據BA餐飲有限公司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B每天工作8小時。然而自2011119日至2012521日受聘於A餐飲有限公司期間,B除了每天有兩次各為半小時的用膳時間之外,每天於早上10:30工作到晚上21:30工作10個小時,卻從未收到A餐飲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超時工作補償。20121129日,B向勞工局作出投訴。之後,檢察院對A餐飲有限公司提出指控。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4523日作出判決,裁定A餐飲有限公司的行為觸犯一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科處6,000.00澳門元的罰金。另外,還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裁定A餐飲有限公司向B支付26,058.30澳門元的超時工作補償。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並認為不虧欠B任何的超時工作補償。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在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以後作出了簡要裁判。首先,對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法官指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不是指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的裁判與上訴人認為應作出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之間的不符,不能以法院應該著重在某個證據方法的基礎上形成心證並認定某些事實作為提出該瑕疵的理由,否則便等於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審查與受害人的工作和休息時間有關的事實時,並沒有違反任何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經驗法則,因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其次有關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裁判書制作法官指出,存在該瑕疵的前提是法官在對某些重要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判決。由於原審法院對於涉案事實絲毫不存疑問,因此並沒有違反該原則。

      最後,有關對受害人B作出賠償的問題,由於本案中已經認定上訴人沒有給予B任何超時工作補償,而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也不存在瑕疵,因此也沒有任何理由改變原審法院的決定。

      綜合以上理由,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了A餐飲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因駁回上訴而判處該公司支付4個計算單位,即3,160澳門元的罰金。

      參閱中級法院第477/2014號案的簡易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