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不採納人證

      甲為香港居民,因工作關係被香港某公司調派到澳門工作,在一間餐廳擔任主任。之後,甲因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而被勞工事務局以違反第21/2009號法律第32條第51項的規定為由科處罰款。基於此,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透過批示,廢止了甲在澳居留的許可。甲不服,向澳門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司長透過201516日的批示駁回。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上述批示的效力。作為理由,申請人提出立即執行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將對她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些損失包括:1) 申請人目前任職餐廳主任,她所任職的公司有計劃在澳門再開三間餐廳,屆時申請人將被晋升為經理,甚至是地區經理,廢止居留許可將使她失去晋升機會;2) 申請人目前與一名澳門居民同居並打算與其結婚,失去愛人將對她造成沉重打擊;3) 廢止居留許可將使她無法賺錢照顧弟弟;4)申請人更喜歡在澳門生活;5) 廢止居留許可將使她無法照顧一個朋友在三年前留給她的寵物。為證明相關事實,申請人還提供了三名證人,請求法院聽取他們的證言。

      中級法院於2015212日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了聽取證人證言的請求,同時認為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不成立,因此不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甲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不聽取證人證言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中,立法者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排除人證,但卻通過制定一個沒有調查人證階段,僅特別規定書證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間接地排除了人證。由於單純地申請保全措施繼而傳喚行政機關一般便可阻止該機關開始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所以保全程序應迅速進行,而調查人證則與此類訴訟的快捷性不符,因此立法者才制定了這樣一個沒有調查人證階段的程序。這並不違反《基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另外,由於採取保全措施的決定具有臨時性,因此不能說只採納書證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利益。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難以彌補的損失,合議庭則認為:關於晋升的機會,上訴人並未證明她所任職的公司將在澳門再開三間餐廳,也沒有證明只是餐廳員工的她將被升職為經理甚至是地區經理;關於與男友分離,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說的那樣,與男友的關係已牢固到打算結婚的地步,那麽上訴人返回香港也就不會導致關係破裂了;關於寵物,中級法院已經指出上訴人可以將狗帶回香港,但上訴人並未就此作出回應,更何況上訴人在同意飼養狗的同時就應該想到一旦將來無法在澳門永久逗留應將其送往何處以及與寵物分離將會對其精神健康帶來的後果;最後,有關在澳門生活的意願和偏好方面,合議庭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這種意願和偏好也只是暫時的,如果司法上訴勝訴,那麽上訴人可以返回澳門,如果敗訴,這個問題也就不再成立了。因此,並不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