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故意傷害他人被判處刑罰及賠償,上訴被駁回

  上訴人的妻子與受害人及其丈夫為同事關係。2004年10月11日下午,受害人及其丈夫正在XX大廈門口等人。上訴人剛好來到上址,隨即就其妻子之工作問題與受害人及其丈夫兩人發生爭執。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手指指向受害人的丈夫,並責罵其向上司投訴他的妻子。受害人不滿上訴人之行為,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及用手撥開上訴人作出指罵的右手。此舉即遭上訴人喝止及揮拳打向受害人的左額頭,導致受害人後腦撞向背後的一扇鐵門及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後,上訴人仍用腳向受害人的陰部踢了一下。受害人的丈夫立即與剛好返回上址的兒子一同上前成功制止上訴人。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34日康復。受害人花費醫療費及行政費用29,290澳門元,交通費29澳門元。因傷勢不能上班而喪失工資收入5,396.90澳門元。因被毆打及受傷,受害人身心感到痛楚及困擾,並感到驚恐,時而入睡後夢見被毆打而驚醒。

  2010年10月27日,上訴人A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觸犯一項普通傷害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另被判令支付受害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64,715.90澳門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額30,000澳門元),附加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上訴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關於刑罰選擇,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選擇罰金刑,違反了《刑法典》的規定。中級法院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關於量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屬過重,超逾其過錯程度。中級法院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是對受害人所引起的傷害具有一定嚴重性,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三個月徒刑的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受害人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過失,原審法院判處向受害人賠償3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已超逾合適的程度。中級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向受害人丈夫不斷的責罵,受害人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隨後用手撥開上訴人作出指罵的右手,此舉屬正當防衛,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不適用於《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之情況。另一方面,根據原審已證事實:考慮到上述事實,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原審法院所訂定的30,000圓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完全沒有偏高,相反有點偏低。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46/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