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嫌犯因自己的避案行為「無法」行使辯護權應自行負責

  初級法院在嫌犯缺席審訊下,審理了相關刑事案,裁定該名嫌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了一項吸毒罪,對其處以兩個月的實際徒刑。嫌犯獲悉上述一審判決後,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由於其本人一直處於澳門,原審法庭絕對有途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將有關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成功地對其本人作出通知,而不需要用告示作出通知,故原審法庭違法地對其本人作出審判,上訴庭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把本案中有關決定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出席審判聽證的批示和隨後的一切訴訟行為均宣告為無效。

  經查核卷宗內的資料,中級法院合議庭得悉下列情事:

  上訴人於2013年1月13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成為本刑事案的嫌犯,當時其以英文報稱了一個住址。2013年10月4日,檢察院正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控訴,指控其犯下一項吸毒罪。翌日,上訴人被檢察院施以強制措施,其在有關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上填報了上述同一個英文地址。根據此份書錄的內容,上訴人聲稱已清楚知悉其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澳門)超逾五天」。

  2013年12月5日,初級法院原審法官在卷宗作出批示,指定20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為開庭審理案件的日期和時間。2013年12月6日,原審法庭的辦事人員在澳門郵局投寄有關旨在把上述法官批示通知予上訴人的辯護人知悉的掛號信。2013年12月13日,原審法庭的辦事人員表示就把上述批示通知予上訴人本人知悉一事,在與上訴人所報住址相符的地址內,接觸到一名男子,其聲稱上訴人沒有在該單位居住。面對上述情況,且在檢察官建議下,原審法官於2013年12月13日決定以透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知嫌犯,如未能成功,才以告示方式對嫌犯作出通知。2013年12月17日,負責通知工作的警員表示曾多次到法院命令狀所指的住址,但均無人應門,故未能接觸到上訴人。原審法庭人員遂於2013年12月17日張貼告示,以通知上訴人審判日期。2014年1月14日上午,原審法庭在上訴人缺席下,就案件進行審判聽證。而在此之前,本案從未收到上訴人有關其本人曾遷居或離開住所超過五天的通知。2014年1月21日,原審法官宣讀判罪判決書。

  依據以上情事,中級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嫌犯之前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的英文住址相符的地址去嘗試找他,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但結果是: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而負責執行法庭通知請求的警員雖曾多次到過上址,但均無人應門。由此可見,嫌犯顯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並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刑事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向他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在其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因此,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嫌犯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嫌犯「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行徑所造成,他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50/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