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申請執行附條件債務的債權人就條件的達成負有舉證責任

  A與B維持多年情侶關係,並承諾與其結婚。B信以為真,不但為此辭掉了自己的工作,還借給A一筆5,893,000.00港元的款項。但實際上,A並沒有與B結婚的打算,也沒有履行承諾。

  2009年,B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A向其償還欠款。在訴訟進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認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當時尚欠原告5,507,062.00港元,並保證每月至少還款10,000.00港元,其它待有錢時一次還清。同時,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的起訴。之後,A與B又在庭外簽署了一份借款聲明書,內容基本與上述法庭和解協議書的內容一致,當中A承認尚欠B5,507,062.00港元,而且保證將來一旦有錢,將立即清償債務,決不隱瞞和欺騙。

  2010年,B以這份借款聲明書作為憑證,針對A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A提出異議,認為債務不具可要求性,並提出當初是在B的精神脅迫之下簽署借款聲明書,因此該行為應被撤銷。

  2011年,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沒有認定A是在B的精神脅迫之下簽署借款聲明書的說法,但認為涉案債務是一項附停止條件的債務,由於B沒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經滿足,因此債務不具可要求性。基於此,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宣佈執行程序消滅。

  A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欠款聲明書中的第6款(“A向B聲明並保證,將來一旦有錢,將立即向其歸還上述第2款中所提及的債務,決不隱瞞和欺騙”)。合議庭認為,嚴格來講,不能說它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消費借貸行為,因為該借貸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取決於某個未來或不確定事實,款項已經借出,借貸行為已經完成,只是欠款的償還受一個“債務人能力條款”的約束,即雙方約定只有在債務人“有錢時”才償還款項,因此,只有在他有條件履行債務時,債務才具有可要求性,債權人不能隨意要求債務人償還全部款項。合議庭指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並不禁止執行憑證上的債務是附條件的債務,但若想執行之訴能夠繼續進行,債權人/執行人必須證明該條件已經成就。本案中,A沒能證明B已經具備還款條件,因此債務不具可要求性。

  綜合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2/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