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嫌犯無親收控訴書,所托辯護人不得聲請預審

      A於201262日成為某刑事案的嫌犯,同年64日檢察院對其施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其後,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的辦事人員先後按照A提供的地址對其進行通知,包括於2013717日對有關採用強制措施的通知,以及於201435日和37日對控訴書的通知,但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絡。2014317日,A委託的辯護人向刑事起訴法庭提起預審聲請,該法庭辦事人員嘗試通過辯護人提供的電話聯繋A,但該電話顯示為“並沒有登記”。由於無法得知A是否確認該預審聲請,在其沒有收悉控訴的情況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其辯護人自行提起的預審聲請。

      該辯護人對駁回預審聲請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最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a項規定,對於控訴的通知,除須向嫌犯的辯護人作出之外,還應同時向嫌犯本人作出,嫌犯本人是不得委托其辯護人或律師,以其名義接收涉及控訴的通知。在案件中,相關辦事人員按照A提供的最後居所地址均無法成功通知或取得聯繋,而A亦從未正式知會其已遷居的事實。因此合議庭認為,應視其本人仍未接獲控訴書的通知。

      對於仍在逃或未親身歸案的嫌犯,合議庭認為,其委託的辯護人不得替其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預審。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b項規定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但法律沒有容許辯護人可代理尚未歸案的嫌犯聲請展開預審程序;另外,僅是已歸案的嫌犯可選擇不出席預審程序最後階段的預審辯論,在這情況下,則由辯護人代理進行預審辯論。由此可見,當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應以嫌犯本人必須已親身歸案作為大前提。

      最後合議庭還指出,在“缺席審判”的機制下,對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依法將由其辯護人代表出席審訊。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70/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