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外聘公務員無權在終止職務後繼續使用政府批給的房屋

  A是一名外聘葡籍醫生,自1992年起以編制外合同的形式被澳葡政府的衛生司聘用,在山頂醫院普通外科擔任醫生。根據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的規定,A獲批在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某大廈的15“C”單位內居住。1996年,由於A的家團成員人數發生變化,A又獲批位於同一大廈的15“A”單位。2003年,由於上述兩個單位無法使用,經財政局批准,A連同其家團成員(妻子及三名子女)搬到位於同一大廈的7“A/C”單位內居住。2004年4月19日,A改為以個人勞動合同形式為澳門衛生局提供服務,繼續在山頂醫院普通外科擔任醫生。在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的15條中規定,A“有權在澳門特區按照其家團成員的組成而批給的配備傢具的房屋中居住”,並有義務“在終止職務時將房屋退還”給特區政府。該合同一直獲得續期,直至2013年11月30日,A因年滿65歲而退休。

  在即將退休前夕,2013年10月31日,A向澳門財政局局長提出申請,以經第3/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8/2006號法律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因年滿65歲而自動註銷在公積金制度中之登記,且供款時間不少於15年的供款人,如於註銷登記日仍租賃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共實體的房屋,可保留其租賃有關房屋的權利)為依據,請求財政局批准其在退休後繼續租住上述7“A/C”單位。2013年11月20日,財政局局長通過批示駁回了A的申請。A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後者通過2014年4月4日的批示駁回。A仍不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對外聘人員住宿權利的法律制度和本地公務員的住宿分配制度進行了比較:前者由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71/92/M號法令、第98/GM/92號批示和第16/GM/94號批示規範,適用於從葡萄牙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的人員,根據該制度,外聘人員的住宿權利可以通過批給有傢具或無傢具的房屋或者發放租賃津貼的形式予以滿足,具體選擇權在行政當局,外聘人員不是“房屋承租人”,而是“住宿權利擁有者”,房屋的分配是通過批示作出,不存在任何的“租賃合同”,外聘人員須繳納“對待給付”而非“租金”,且外聘人員在終止職務時應將房屋退回;而後者則先後由第46/80/M號法令和第31/96/M號法令規範,只適用於澳門本地公務員,當中規定,相關房屋的使用受不動產租賃制度約束,公務員須與政府訂立單行的書面“不動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失效和解除原因不同於一般的租賃合同,且公務員須繳納“租金”。由此可以看出兩個制度存在明顯的不同。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雖然為澳門服務超過二十年,但作為以個人勞動合同形式為政府提供服務的外聘人員,並不具備當局向其分配之特區房屋的承租人身份,因此不能享有第8/2006號法律第20條第1款的規定賦予特區房屋承租人的在終止職務後繼續租賃有關房屋的權利。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360/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