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統一司法見解:如有權審理各項請求的法院級別不同,則不能合併請求

      甲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提出撤銷行政長官於2010年3月29日所作之批示或宣告該批示無效的請求,並請求判處被告支付6,928,817.00澳門元的款項。上述批示駁回了甲公司提起的聲明異議,並維持科處該公司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工程完工時為止每日30,000.00澳門元罰款的批示。該公司請求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作為補充,請求減少罰款的金額及由被召喚參加訴訟的被告乙公司支付因原告購買保險而導致賠償責任轉移的罰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被傳喚後作出答辯,提出延訴抗辯,指行政法院無權限審理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銷行政行為的請求。

      行政法院法官審理了權限問題,裁定被上訴實體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認為行政法院有管轄權。

      行政長官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定下唯一的合併請求前提是請求間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或全部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並沒有在法院管轄權方面對合併請求設立任何限制。基於這個理由,裁定行政長官提起的上訴敗訴。

      行政長官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終審法院曾在2003年5月21日第4/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在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或執行的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時一併提出行政合同之訴,如果同一法院無權限審理上述請求和訴訟,那麼不得一併提起上述要求和訴訟”,中級法院2014年9月25日的裁判與終審法院的上述裁判相對立,請求統一司法見解。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獲得多數票支持的意見認為,雖然允許在行政合同之訴中提出要求撤銷涉及合同形成和執行的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並沒有提及法院的管轄權問題,但不能因此而不理會規範合併請求的其他可適用規定。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結合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可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針對同一被告一併提出多項訴訟請求,但當法院無權審理其中的某項請求時,則不得將請求合併。不能認為在法院的管轄權方面,《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1款的例外,原因就在於,沒有條文明確規定當各項請求的審理權屬不同法院時可以合併請求。在不同的法院之間按照級別和事宜劃分管轄權是涉及公共秩序的問題,由《司法組織綱要法》加以規定,其規則不能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被排除,因為涉及到一個公共秩序的原則。

      另外,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的規定中也不能得出當兩種訴訟方式的管轄權歸屬不同法院時可以合併請求的結論。雖然該條中使用了“不論管轄法院為何”的表述,但它所說的是,不論有管轄權的法院是行政法院、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只要同一法院有權審理全部請求,便可以將它們合併,而不是當不同請求分屬不同級別的法院管轄時,仍可以合併請求。因此,法律就在行政合同之訴中合併請求和在司法上訴中合併請求所給出的解決方法是相同的。

      在本案中,有權審理行政合同之訴的是行政法院,而有權審理司法上訴的是中級法院,級別不同,因此不能合併請求。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本上訴中被質疑的部分,並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的規定,訂定了如下統一司法見解:如有權審理各項請求的法院級別不同,則《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相關請求之合併並不可能,因此行政法院無權審理在行政合同之訴中提出的第一審級審判權歸中級法院行使的要求撤銷涉及合同的形成及執行的行政行為,又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

      參閱終審法院第126/2014號案和中級法院第601/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