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住客在酒店內滑倒 酒店經營者被判作出民事賠償

  2009年10月3日,香港居民A與妻子入住澳門的某間五星級酒店。同日,A在酒店房間內沖完涼穿好衣服之後又返回淋浴房時滑到,仰面摔倒在洗手間地上,左臂受傷。在A的妻子與酒店取得聯繫後,酒店的工作人員立即叫救護車將A送往鏡湖醫院救治。事件導致A的左前臂兩處(尺骨和撓骨)骨折,6周無法移動。A在治療後仍無法痊愈,留下永久性傷殘,被鑒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程度至少為8%。為醫治左前臂的傷勢以及申請醫生證明,A共花費了22,362.00澳門元。

  A向初級法院針對該五星級酒店的持牌人B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B公司向其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經審理認為,A與B之間訂立的是《商法典》第798條及後續條文所規定的旅舍住宿合同,由於A在B所經營的酒店內摔倒而遭受身體及精神損害,而B沒能證明A摔倒不是因為B的原因所導致,無法推翻法典對旅舍經營者設置的過錯推定,因此B應根據《商法典》第809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基於此,初級法院一審裁定A的訴訟部分勝訴,判被告B向A支付22,362.00澳門元的醫療費和申請醫生證明的費用,以及2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但駁回了其它訴訟請求。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長期部分無能力作為生理損害,是對健康權造成的一項現時傷害,而不是未來傷害,其本身已經應該獲得賠償,並請求法院考慮他事發時的月收入(30,700.00港元)、年齡(59歲)、可以工作到75歲的預期以及無能力的程度(8%),將該項賠償的金額訂為458,761.00澳門元,此外還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過低,應將其上調至500,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有關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問題,合議庭認同上訴人的觀點,指出不論在具體個案中是否證明了無能力導致受害人的收入下降以及所減少之收入的具體金額,考慮到受害人身體條件的惡化以及運動和抵抗能力的降低,長期部分無能力本身都是一項可以獲得賠償的財產損害。但合議庭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計算賠償金額的方法,因為初級法院所認定的8%的比率並不代表傷殘對其現時所從事之工作造成的無能力程度,不等於其收益能力的減低比率。在不清楚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的情況下,只能按照衡平標準確定賠償金額。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可以活到75歲的預期、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c項和d項所訂定的標準、上訴人受傷的部位以及對其日常生活的影響、無能力的程度、人在生命的最後階段收益能力的自然下降、澳門法院的司法判例、受害人和侵害人的經濟條件等等諸多因素,合議庭將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訂為150,000.00澳門元。

  至於非財產損害的金額,合議庭則認為,參考澳門法院歷來的司法判例,並考慮到法院在一些受害人的傷勢比上訴人嚴重很多、甚至死亡的案例中所裁定的賠償金額,原審法院所訂定的1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並不低,應予以維持。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被告B另向原告A支付150,000.00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