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1034/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
      - 自由心證原則
      - 民事原告的過失
      - 汽車保障基金
      - 代為債權人
      - 工資損失的賠償
      - 與身體損害無關的損失的賠償
      - 生物實質損害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要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5. 上訴人所謂原審法院未有認定相關車速的問題,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庭審時所取得的證據後,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這屬於審查證據範疇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瑕疵。
      6.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汽車保障基金的介入並非如保險公司那般的以合同規定的介入,而是依法規定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健康受到損害急需得到及時的賠償的機制,並且其介入具有補充性質,其在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有關賠償金之後,法律容許其作為受害人的代位債權人,自行決定是否另行以獨立的訴訟對責任人及沒有投保的強制投保人行使求償權。
      8.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薪金損失是由其因該事故而身患的傷勢所導致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所指的賠償範圍當然亦包括該等薪金損失的賠償。
      9.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10. 受害人已遭受了“生物實質損害”的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
      11. 既然“生物實質損害”損失的賠償乃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也就是法院對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雖然必須依照客觀損害的考量標準,但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相當的決定空間,而上訴法院的介入也這能僅限於原審法院所決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或者賠償不合適的情況。
      12.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1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