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6/2019 1076/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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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9 1076/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問題的缺乏審理
      - 問題
      - 獲證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不予以接受”的事實
      - 有關康復期確定後的醫療費用的事實的認定
      - 有關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的認定
      -自由心證

      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理由,只有在判決未能決定當事方提出的任何問題時才應宣布因缺乏審理的瑕疵為由的判決無效,除非該問題的決定受到另一判決結果的影響。
      2. 對“問題”的理解,必須按照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以及訴因尋求答案,同時考慮到被告的抗辯理由。問題,也只能為“實質性問題,也就是當事人以提起訴訟而意圖得到的那些屬於判決事項的問題”,而非當事人所持的論點,是各方提出的陳述,而是爭端背景下的事實或法律要點,即有關請求、訴因和抗辯的事實的重要問題。
      3. 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所缺乏審理的並不是其提出的“問題”,而是其在民事請求書所陳述的某些事實。很明顯,這並不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1款以及第571條第1款(d)所提到的“問題”。
      4. 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由審理的義務,不予以審理有可能構成事實的不足的瑕疵,因為這些事實構成訴訟的標的而且法院所基於作出正確裁判的必要事實。
      5.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而無法作出適當的決定,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
      6. 如果判決對應該已經調查的某些重要的事實予以認定為“已證”或“未證”,所患的瑕疵不是判決書的無效,而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 2款 a)項所規定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作出決定的。當法院對某些訴訟主體所指陳述的事實或由於庭審的討論而顯示對決定有重要性的事實而沒有作出審理,就出現了這個瑕疵”。
      7. 既然原審法院不接受這部分的事實,是因為意在認定這個事實為未證事實,而在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的時候,沒有將其列入其中,是一個明顯的列舉遺漏,而非審理遺漏。至於上述不予以接受之舉是否存在錯誤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8.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10. 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11.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
      12. 原審法院基於不存在因果關係而不予以審理或者不得到證實的事實的處理辦法不妥,因為,確定因果關係的判斷屬於認定事實之後的決定,而不能反過來決定事實的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實是支付有關費用是一回事,而是否可以得到賠償則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13. 即使屬於發生於康復期之後的費用的支付的事實,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支付是事實問題,而這些費用時候應該得到賠償則是另外一個問題,是應該在認定事實之後由法院決定的法律問題,而不能因此法律問題決定事實的認定。
      14. 有關上訴人的傷害的康復期的確定,明顯屬於醫學上的康復期的問題,尤其是為了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目的而需要確定受害的程度的事實的問題,它並不能排除上訴人因在有關的交通意外受傷之後繼續接受治療所產生的支付有關費用的損失,也就是排除其等之間的因果關係。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