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188/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證據無效
      - 缺乏說明理由
      - 販毒罪的認定
      - 新法販毒罪和吸毒罪的關係
      - 量刑

      摘要

      1. 經上訴人同意下,司警人員翻閱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通訊資料,並紀錄於卷宗內,該等書證的取得並無違法,不屬於禁用證據。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情況,並不存在。

      2. 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3. 本案中,根據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可以得知,鹽酸可卡因與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同樣為0.2克,因此,本案沒有進行任何換算的必要並可以直接相加。即本案涉案的毒品總數量為17.01克(15.4克+1.61克),而至少一半8.505克視為用作販賣用途,即等同至少42.505天參考用量。明顯地,此數量已不屬於少量或較輕販毒罪中所要求的不多於五天參考用量。

      4. 由於證實了上訴人持有毒品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分供個人吸食,其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販毒罪及第14條第1款的吸毒罪。

      5.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然而,由於可卡因的販賣量所作出的調整亦勢必影響具體量刑,因為被認定涉案用作販賣用途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明顯減少了,從足夠26天的用量下調至僅足夠4.05天的用量,即行為的不法程度亦有所降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