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15 368/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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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5 368/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措施的濫用
      - 更大利益的保護
      - 已證事實
      - 間接證據
      - 證據方法的反對
      - 禁用證據
      - 判決書的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 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決定
      - 行賄為不法行為
      - 疑點利益歸被告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摘要

      1. 上訴人所提到的起訴批示第95、96、100、101條事實已經得到了證實,現在看來,是否需要得出其中的事實是否合理或合乎常理的結論已經不是一個有必要的問題了,更重要的是這個可能的結論根本不能排除本案所要證明的標的,不足以推翻前司長XXX曾運用其職權干預本案五幅土地的出售方式這一事實,也不足以使上訴人脫罪。
      2. 更不可接受的是,上訴人一股腦要求取得上述公司接近十年的所有會議記錄,但卻沒有具體指出哪份會議記錄涉及本案五幅土地的承租權轉讓事宜,一者,上訴人如此空泛的請求不但無助於使法庭發現事實真相,更有拖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嫌。二者,一間公司的會議記錄載有該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內容,當中涉及該公司的重要商業秘密,法庭若僅為了證明“上訴人或其公司內部人員真的在2005年2月已開始草擬該五幅土地之發展計劃,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這個無關痛癢的結論,相對於有關公司受到法律保護的法益無可估量的損失來說,有關措施明顯為不恰當之舉,更會令法院被置於宛如可以為所欲為的機關的不利境地。
      3. 本案與在終審法院所審理的XXX為嫌犯的所有案件同屬一個案件,僅僅因為涉及法院的管轄權而不能一同起訴、審理,但是在終審法院的所有案件中,有關《友好手冊》的筆跡的真實性的問題已經得到解決。這點上,本案必須視為已證事實,不能在此再作任何的審理。
      4. 廉署人員所展示的證據載體及其內容是被扣押於卷宗中的客觀證據,法官自可透過審查去進行評價,即使廉署人員不在庭上展示、陳述,亦不妨礙法官自行直接接觸該等證據並形成心證。而這是後來法院形成心證的問題,而非取證的方法的問題。在取證階段,上訴人不能對抗原審法院合法的取證的方法,而只能在對法院就有關證人出示文件證據並單純基於此出示而形成證明有關文件的內容的心證的時候提出反對。
      5. 法律所規定的是證人證言的證據方法所要遵守的直接和口頭原則,它要求法官直接聽取人證,透過親身接觸證據以便形成心證,從而作出公正的決定。
      6.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7.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就是對於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均會發現原審法庭對案中的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8. 法律並沒有禁止調查員已證人身份對自己直接接觸和了解的事實作證。
      9.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10.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的事實存在可以作出法律適用時候存在遺漏,以使法院面對事實無法作出法律的適當適用,這種遺漏,尤其是因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包括依職權)的查證下而發生。
      11. 這也是一個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而不涉及缺乏認定犯罪要素的某些事實這種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12.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3. 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也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既然法院在審理證據上不存在任何的錯誤,這個主張也明顯不能成立。
      14. 再次調查證據的措施的進行首先是以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為前提。
      15. 事實上證實了,包括在終審法院的第37/2011號卷宗中也確認,XXX因為干預上述五幅土地的批給,收取了由涉案商人所支付的至少2000萬港元的賄款,並且已經因觸犯第337條第1款的罪名而被判刑,上訴人要求以《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第338條的規定)定罪,簡直是無稽之談和明顯不可行的主張,因為我們不能也無權改變終審法院在第37/2011號卷宗的判決。
      16. 清洗黑錢罪是指將非法來源的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而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中。
      17. 本案的上訴人不但為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目的而作出了行賄的行為,而且接受受賄者的迂迴支付賄款的要求而作出協同掩飾犯罪來源的行為,而與受賄者共同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2、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並且以受賄者的罪名(《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作為上游罪名,可處刑罰為1年至8年徒刑。
      18. 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仍然顯出不合作的態度,缺席審判之餘更馳口否認所犯罪行,我們實在看不到其在哪一情節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
      19. 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刑罰明顯罪刑失當或者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