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6 373/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手機內的XX通訊內容
      已被傳送且已被打開的XX通訊內容
      《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
      電話監聽制度
      事實審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販毒罪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
      《刑法典》第65條
      一般量刑準則

      摘要

      一、 對已被傳送(而非仍在網絡內被傳送中)、且已被受訊者打開的XX通訊內容,即使通訊內容仍保存在電子設備或手機內,是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72至第174條有關電話監聽的制度的。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即使警方在「截查到第二嫌犯時,第二嫌犯的電話中的XX已經是另一個號碼」,但根據經驗法則,此點並不必然排除了卷宗所示的XX通訊並非收發自第二嫌犯。換言之,本案的販毒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第二嫌犯在販毒罪方面是罪有應得。
      四、 雖然本案的第一嫌犯的確在警方查究第二嫌犯方面提供了關鍵性的協助,但其此舉仍未足以啟動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因為第一嫌犯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的具體幫助祇促使逮捕了一名販毒者(即第二嫌犯),而並非促使瓦解某一販毒集團或組織。
      五、 雖然法庭不可特別減輕第一嫌犯的刑罰,但其當時就警方查究第二嫌犯的工作給予的關鍵性協助,仍可成為在《刑法典》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一般量刑準則下的一項有利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