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434/201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嗣後文書
      -土地批給的失效
      -欠缺理由說明
      -被限定的行政活動

      摘要

      -《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3款明確規定,上訴人可以就其請求陳述嗣後知悉的有關其請求的新依據,或明確縮減有關其請求的依據。
      -既然《行政訴訟法典》已經規定了提出嗣後知悉的新上訴理由的專門地方,那麼就完全沒有理由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了。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對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之行政行為,應說明理由。
      -說明理由之義務的宗旨是讓行政相對人瞭解行政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或者說,讓行政相對人瞭解行政實體的認知和評價過程,以便可以在接受決定或通過法律途徑對其提出質疑之間作出選擇。
      - “只要闡述了導致作出行為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不論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準確或正確”,都算是履行了該義務。
      -新《土地法》規定了兩種宣告城市土地批給失效的情況,分別是:
      1. 未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第10/2013號法律第166條);以及
      2. 臨時批給期間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及第52條)。
      -對於第一種情況,《土地法》規定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第10/2013號法律第104條第5款)。
      -但第二種情況則不同,除了臨時批給失效之外,立法者沒有規定其它可能。
      -一旦土地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而批給又未轉為確定,那麼不論承批人是否有過錯,又或者此前是否曾以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為由宣告失效,都將發生臨時批給的失效。
      -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一)項的意思很清楚,即因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而導致的臨時批給的失效不取決於是否曾經科處罰款,沒有任何一處規定要宣告失效必須事先科處罰款。
      -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以及違反善意、平等、公正、保護信任和適度原則在被限定的行政活動中不能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