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1/2014 541/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犯罪後的行為
      - 吸毒罪與持有吸毒工具罪的競合
      - 吸毒工具的耐用性特徵
      - 量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在沒有承認所有的被控事實的情況下,指責原審法院無審查其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其作出犯罪行為是毫無理由的。
      3. 原審法院定罪的基礎事實,不同於量刑所依據的事實或情節,即使原審法院無考慮該等情節,亦不會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何瑕疵。
      4.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存在的關係在具體的案件中有可能存在實質的競合關係。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乃沿習原來的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懲罰的“不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的立法思想,旨在懲罰那些持有具有用於吸毒的耐用性和專有性的器具,而不是一般的被用於吸毒的物品。如吸食鴉片專用的煙槍,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性質和特性的器具才構成本罪名的客觀要素。
      5. 如果所搜查到的物品,雖然是上訴人所使用吸食毒品的用具,不具有器具或設備的耐用性和專門性,不符合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
      6. 法院在量刑時在刑幅內決定一認為合適刑罰的自由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