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1/2014 543/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搶劫罪
      取去他人之動產
      刑法學說
      法益
      人對物的事實支配權
      搶劫罪既遂與否的判斷準則
      量刑
      不予緩刑

      摘要

      一、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把搶劫罪的基本罪狀描述如下: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由於上述搶劫罪狀中,除了涉及使用暴力等手段的罪狀要素,其餘罪狀要素在實質上均與《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就盜竊罪行所定的基本罪狀要素相同,所以有關旨在探討盜竊罪狀中何謂「取去」的刑法學說便有助人們去理解搶劫罪狀中何謂「取去」的行為(甚至也有利於理解《刑法典》第205條所設立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罪狀中的「取去」一詞)。而對何謂「取去」行為的探討成果,是會直接影響到對搶劫罪(及盜竊罪)是否既遂的判斷。
      三、 由於法律學說理應發揮的作用是幫助人們更好地去理解法律條文的含意,所以法庭祇應採納本身並無偏離《民法典》第8條所定的釋法準則之學說觀點。
      四、 通常來說,物的所有人亦是物的持有人,但持物人並不是物的所有人之情況亦屢見不鮮,因此盜竊罪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除了是人對物的所有權之外,還包括人對物的持有權或對物的事實支配權。
      五、 既然盜竊罪罪狀所欲具體保護的財產法益最終也是人對物的事實支配權,那麼為判斷盜竊罪是否既遂,除了要看行為人是否已破壞他人對原持有物的支配關係(使他人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還須同時看行為人是否繼而為自己建立對該物的事實支配關係。至於從哪一個時刻起才可視行為人已為自己建立對物的事實支配關係,這方面的判斷還須尤其是因應具體的案情、物的性質和具體特徵去為之。
      六、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嫌犯乘當時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的受害人不留意,突然從後強行奪去該部電話,其行為的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嫌犯在奪取該物後立即逃走,受害人隨即尾隨追逐並高聲呼叫「搶劫」,受害人的呼叫聲驚動了附近的路人,多名路人遂加入追截嫌犯,嫌犯最終被多名路人合力制服,其後趕到的警員在嫌犯的外套衣袋內搜獲上述手提電話。
      七、 上訴庭認為,嫌犯自其在奪取受害人當時手持的電話後立即逃走的那一刻起,他此行徑已令受害人無從再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並同時已使他本人全面和自主地取得了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據此,上訴庭認定嫌犯已強行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其此種以把該物據為己有為目的之行為已屬既遂的搶劫罪行,即使其最終因被多名路人追截和合力制服的關係而未能把該物成功據為己有亦然。
      八、 因此,原審庭的判罪決定正確,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至於嫌犯在量刑和緩刑方面的上訴訴求,上訴庭也認同原審庭在量刑和不予緩刑的決定方面的理由,故得維持原判。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