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15 77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訴訟詐騙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爭議事實
      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
      法律見解
      法律審
      《民法典》第342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
      惡意訴訟人
      《刑法典》第211條
      罪刑法定原則
      在民事起訴狀內掩飾真實事實
      詭計
      民事被告
      辯駁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
      確定的利害關係人
      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以隱秘手段取得的占有
      興訴人
      占有的公然性質
      《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
      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書狀中對事實之陳述
      不把眾多商販列為被告
      不正當得利意圖
      損失
      《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
      相當巨額詐騙罪
      量刑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
      宣告犯罪所得土地為國有土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
      《土地法》
      第10/2013號法律第3條第1款
      《民法典》第1234條
      《民法典》第1232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拆除倘有建造之物
      善意第三人
      受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
      民事索償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照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二、 凡須由法庭調查的案中爭議事實,應全屬「事實」,而非對事實的斷言、結論甚或法律斷言。
      三、 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庭很著重從眾多指控事實中篩選出被其視為本屬或帶有法律判斷、事實判斷、甚或結論性判斷的指控事實,然後將之視為毋須予以認定的事實。原審庭這做法是很正面的,但並不代表所指的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均屬恰當。
      四、 首先,第2、第3、第6、第7、第9、第12、第13、第14、第20、第26和第29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是「無法證明」。上訴庭相信在一般人眼中,根據經驗法則,原審庭所持的這個解釋並非明顯不合理。但原審庭認為無法證明第12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這在邏輯角度來說,並不等於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曾實際使用或利用過涉案土地、曾在該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曾在該土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他物品。舉一反三,無法證明第7、第13和第14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也並不意味原審庭已查明與此三點相關的指控事實相反的事實。
      五、 就第17、第19、第22、第23(下半部份)、第24、第25、第27、第28、第30和第31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上訴庭認為並非屬「無法證明」的審議證據範疇,而是原審庭基於自己的法律見解,把這十點指控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六、 至於其餘的第1、第4、第5、第8、第10、第11、第15、第16、第18、第21和第23(首半部分)點未證事實之所以被原審庭列為未證事實,是因為原審庭表明視它們為無需被認定、或屬推定性結論、或屬法律性質的推定結論之指控情事。上訴庭認為原審庭對這些指控事實的性質的界定並無不妥,但這並不必然意味原審庭有關開釋詐騙罪的法律審結果為準確者。
      七、 據上,與檢察院和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所主張者相反,原審庭在事實審的審理工作並無帶有任何真正涉及在審議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毛病。
      八、 由於原審庭實質上是基於其所持的法律見解,而不認同檢察院在起訴狀內發表的很多結論性或法律性斷言,繼而最終裁定嫌犯未曾犯下被控的詐騙罪行,所以上訴庭得在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的基礎上(但這並不妨礙本屬一般證據法範疇的《民法典》第342條條文所指的法庭可從已知的事實去推斷出未知的事實之情況),分析既證案情及從中作出事實推論、結論,從而在法律審層面上,對嫌犯是否犯下原被控的詐騙罪名這問題作出裁判。
      九、 在法律審層面來說,上訴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原則,有關把「訴訟詐騙」視為仍得以詐騙罪去論處的法律見解是合理的。這是因為即使《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續後各條文對惡意訴訟人的定義和懲處作出相關規定,但這並不能排除訴訟詐騙行為在刑法層面的可被懲處性。在現實生活中,某一行為同時觸及民事和刑事(甚至紀律)的法律責任之例子亦屢見不鮮。如某一具體訴訟的興訴人真的被證實作出了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罪狀所指的行為時,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款的罪刑法定原則,便應可被刑事追究和懲處,儘管其人從未在相關訴訟程序內被裁定為屬惡意訴訟人亦然。
      十、 故訴訟詐騙是可被刑事論處的,當行為人尤其有提及虛假事實或掩飾真實事實時,便屬使用了詭計的情況。
      十一、 嫌犯當初的物權案起訴狀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被告,並不等於已把嫌犯已知存在的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既然當初作為民事原告的嫌犯已知悉有眾多小販在涉案地段上從事商業活動,他應把眾多小販具體逐一列為被告,以使彼等行使該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辯駁權,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所指的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答辯制度並非為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而設。
      十二、 嫌犯當年向初級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法律上是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之訴,亦即被人們日常俗稱為「和平占有」(不動產業權)之訴訟。
      十三、 「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尤見《民法典》第1212條的定義)。
      十四、 而通過上述「和平占有」的俗稱,即使不懂法律的人士,也能體會到此種訴訟如要勝訴,占有必須是以和平方式為之。的確,《民法典》就「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事宜另外特別作出了規定:如占有是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轉為公然之時起計(見《民法典》第1222條和第1225條第1款)。
      十五、 如興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其訴求是難以勝訴的。故一般人均可想像到,愈少人出來就興訴人所主張的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提出質疑,興訴人的訴求的勝訴機會就愈高。
      十六、 根據原審獲證事實:嫌犯自1977年10月17日與一私人簽訂購買土地合約後,便知悉眾多小販在有關土地上從事商業活動,但是嫌犯沒有將其購買土地的事實告知商販們。而為了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嫌犯於2000年12月15日,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律師向初級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宣告嫌犯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但上述民事起訴狀並沒有把嫌犯知悉的在上述土地經營多年的相關攤販列為被告,更在其起訴事實內,載明諸如當時的土地出賣人於1978年8月10日收取了全部價金、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主人一樣的行為、當著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其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其是以本人之名義從未間斷地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等陳述。當時受理該宗民事案的法庭根據起訴狀內的被告名單和通訊地址發出傳喚信,其內載明收件的被告如不答辯,法庭則視其承認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法庭最終作出有利嫌犯的判決,宣告其為有關土地的所有權人。嫌犯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上述判決且在判決轉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本地居民攤販宣佈其為地段的所有權人。至2009年10月,亦即成功獲得地段所有權登記的五年期間過後才往該地段,向經營攤販的本地居民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繼續擺賣經營。
      十七、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規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是有約束力的,但在他方當事人未接受有關陳述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則除外。
      十八、 既然嫌犯在其當初於本案提交的答辯書內未曾具體主張過(更遑論依照《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去證明)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條文後半部分所指的情況,便不得以一切訴訟事宜均由律師代理進行、其不懂法律等為由,在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一事上,推卸其本人應有的責任了。換言之,嫌犯當時所授權的律師在民事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便等同於是由嫌犯本人所作之陳述。
      十九、 至於嫌犯是否具有不正當得利意圖,從原審既證事實來看,已是昭然若揭。雖然嫌犯有權向法庭提起俗稱「和平占有」土地的物權訴訟,但其起訴狀未有遵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把其已知的眾多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即眾多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本地居民商販)同時列為被告,這當然導致法官不會傳喚上述眾多本地商販以就「和平占有」土地業權訴求行使法定辯駁權,並最終對嫌犯發出有利他的物權判決。
      二十、 這與嫌犯如當初有把眾多小販具體列為被告是完全兩碼事:倘經眾多本地居民商販在上述案件於傳喚期內以本人之名義行使辯駁權後,法庭最後仍判嫌犯勝訴,則他透過訴訟而獲判的土地所有權當然是他正當得來的利益。但他當時卻選擇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行使辯駁權,那麼嫌犯透過訴訟而最終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權便是其本人不當得來的利益。
      二十一、 關於損失方面,即使眾多商販真的從未就案中地段取得過任何物權性質的權利,但嫌犯的「和平占有」土地的勝訴判決所賦予其的土地所有權已導致眾多商販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
      二十二、 由於當時未被具體列為「和平占有」案的被告之眾多商販,均是嫌犯在提起該宗民事訴訟之前已知的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所以從原審這既證情事,上訴庭得根據經驗法則,在按照《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推論出上述眾多商販已在多年的經營下積累了各自的客源,如彼等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而是須搬離原處、在另處繼續經營,他們在新的經營地方便不能輕易維持到原來的生意額。這屬一般人均會明瞭的常理。就連嫌犯本人在本刑事案一審庭審上,也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由此亦可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眾多小販在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的事宜上,一定是有財產性的損失,否則嫌犯也無須「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被勸服搬離的小販亦不用接受補償了。
      二十三、 儘管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眾多小販的人數具體為何,但「眾多」小販意即「很多」小販,更何況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所作的上述陳述也足以印證起碼有八名小販。
      二十四、 從原審既證案情,上訴庭根據經驗法則也可合理推斷,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眾多商販(至少有八名商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處繼續擺賣經營下去,則眾人(至少八人)因遷離、往別處繼續經營及多年客源不能輕易得以維持的關係,而所蒙受的金錢上損失,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一定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即使未能同時推斷出此總和損失金額究竟是澳門幣十五萬元以上的哪一個具體金額亦然。
      二十五、 由於嫌犯在明知有眾多小販在該地段經營多年之情況下,沒有把他們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去行使法定的辯駁權,嫌犯此舉已等於使用了詭計、掩飾有關存在著眾多身份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使法官就這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致使法官作出了對嫌犯有利、但卻損害到眾多商販在該土地的營商金錢利益的民事判決。
      二十六、 另從原審獲證事實所描述的、嫌犯有關在獲得對其有利的民事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有關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以攤販形式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土地的所有權人、甚至在五年後才向在該地段經營的攤販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在此時方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的舉措,上訴庭也可合理推斷,嫌犯是想把其透過該宗民事訴訟而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人身份,變為永不可被翻案的既成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和第655條的規定)。
      二十七、 而之後他以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作價把地段轉售予一置業有限公司的行徑則反映出他不當得來的物權權利的金錢價值亦不菲,即使根據原審庭的心證,未能準確查明他因賣地而獲利的具體金錢價值為何亦然。
      二十八、 綜上,上訴庭已可在法律審層面,認定嫌犯是在直接故意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既遂罪,因為上訴庭認為他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亦即不正當地取得涉案地段的業權),在當年的民事起訴狀內尤其聲稱「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但卻不把其已知在該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具體逐一列為民事被告,反而實質上掩飾了有關存在眾多身份已確定的攤販的事實,使人(即當時審理嫌犯提出的民事訴訟的法官)在某事實方面(亦即就案中是否存在眾多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產生錯誤,而令該人(法官)作出造成別人(即眾多小販)之財產利益有所損失之行為(亦即作出了有利嫌犯的民事判決),且眾多小販所蒙受的財產性利益損失金額之總和是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
      二十九、 故上訴庭直接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直接故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而儘管未能判斷出案中受害的眾多商販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金額為何,但祇要能斷定他們所蒙受的財產性損失在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為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時,這便已符合相當巨額的法定定義。
      三十、 雖然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但上訴庭認為未能由嫌犯此點陳述或原審的既證情事,推斷出案中任一小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有關地段繼續擺賣經營下去,便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故不能認定本案案情也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c項所指的入罪情節。
      三十一、 如此,檢察院和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改判嫌犯詐騙罪罪成的請求均成立。
      三十二、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已於上文認定的案情,特別是考慮到雖然嫌犯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但其訴訟詐騙事實的不法性程度不屬輕微(因其詐騙行為是針對審理物權案的法官為之、且其意圖不當得來的土地業權利益被其作價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犯罪故意程度亦高(因其是以直接故意去實施詐騙)、其在一審庭審時所採取的實質上並不認罪的態度足以反映出其對詐騙行徑毫無悔意(即使他依法並無義務去承認被控的事實亦然),以及本澳極須防止他人重蹈嫌犯如此詐騙土地業權的覆轍,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決定對嫌犯處以四年徒刑。
      三十三、 在本個案中,涉案的土地(詳見初級法院前第二庭第CAO-025-00-2號民事案2004年9月17日判決書主文所列明的土地)是嫌犯經實施詐騙罪而直接得來的,因此上訴庭根據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和現行《土地法》即第10/2013號法律第3條第1款首半部分就土地類別的法律規定適當配合下的《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把該土地宣告為國有土地,即使該土地所有權已於2012年7月被嫌犯轉售予一置業有限公司亦然。
      三十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自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之後,便能代表國家就上述歸為國有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的一切權能(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第1238條第2款、第1239條及現行《土地法》第9條第1款第1項、第193條、第208條第1款和第211條等規定),包括例如對該國有土地的公產或私產用途作出界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拆除別人在該地段倘有建造之物並向建造者或定作人追收拆建費用,或命令建造者或定作人自行負責拆除之。
      三十五、 任何善意第三人如認為自身正當權利因法庭是次有關土地所有權的宣告令而受損,得透過法定途徑自行視乎情況向嫌犯或倘有建造者或定作人索償(見《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有關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的規定)。由於是次宣告令並非涉及《民法典》第1234條所指的「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的範疇,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毋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是次宣告令也符合了《民法典》第1232條所指的「法律規定之情況」,因此無從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
      三十六、 在本個案內受嫌犯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們得透過民事訴訟,得向嫌犯追討自己所受、但仍未獲賠償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賠償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