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5/2016 902/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賄選罪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
      廉政公署調查員
      控方證人
      卧底
      選民
      法定禁用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賄選罪狀基本構成要件
      純粹行為犯
      承諾提供利益以使選民按某意向投票
      免費交通接送
      免費餐飲
      競選活動期的拉票
      犯罪既遂
      《刑法典》第23條第1款
      犯罪中止
      著手中止
      實行中止
      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罪狀之結果發生
      實際投票行為
      賄選罪狀的法益
      廉潔公平選舉
      中止犯罪的己意
      自發中止犯罪
      《刑法典》第22條第3款
      不能犯
      不能未遂

      摘要

      一、 原則上,法律沒有禁止的證據均可被採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
      二、 在本案中,並無具體資料可證明兩名任職廉政公署調查員的控方證人是事先受廉政公署指派、要以虛假個人身份滲入案中社團內的卧底探員。
      三、 即使被原審法庭判處賄選罪成的兩名嫌犯認為兩名廉署調查員是想透過填表申請加入案中社團以便滲入社團內偵查倘有的賄選情事,兩名調查員此舉亦不會必然導致他們當初就該社團或有賄選的情事向廉政公署作出的報告成為禁用證據。
      四、 因為這一切還須看兩位廉署調查員在加入社團後所幹的事情是僅限於搜集情報(偵探)的範疇,還是也包括了誘使或慫恿兩名嫌犯作出犯罪行為。如屬前者情況,他們所搜集到的情報並不屬在證據上的禁用方法,但如屬後者情況,亦即如他們真的誘使了或說服了原本仍未下決心去犯罪的被調查者作出犯罪行為,他們因此舉而搜集得到的犯罪證據便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因屬在以欺騙手段擾亂犯罪者犯罪意願的自由或作出犯罪決定的自由之情況下獲得之證據,而成為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五、 根據原審既證案情,兩名廉署人員從未擾亂過兩名嫌犯在實施賄選罪上的犯罪意願的形成,反而是兩名嫌犯於2013年9月10日分別主動致電聯絡他們,要求他們全家總動員在2013年9月15日投票予兩名嫌犯所支持的某一組參選人,並向他們以明示或暗示在投票當日可享用免費膳食,而兩名嫌犯在致電聯絡包括上述二人在內的會員之前,已彼此同意分工行事向會員「拉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有餐飲回報之承諾。
      六、 由於兩名廉署人員並未曾以積極行動去說服或慫恿兩名嫌犯先產生賄選罪犯罪故意、繼而作出賄選犯罪行為,故二人當時就所知之事提交予廉署的報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的規定,廉署因應有關報告而展開的調查工作並無沾上不法瑕疵,兩名廉署人員之後在原審庭上的證言也不是法定禁用的證據。
      七、 舉一反三,任何一個選民即使本身非為廉署人員或執法人員,倘處於該兩位證人的相同情況,被動地得悉有人涉嫌觸犯賄選罪、繼而向廉署舉報之,此種舉措也不會導致所得知的犯罪資料成為禁用證據。
      八、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十、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合符常理,兩名嫌犯實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試圖推翻原審的事實審結果。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就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指的賄選罪罪狀用了下列表述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處一至八年徒刑。
      十二、 倘有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往返投票地點的免費交通接送服務,而在提供此種服務或承諾提供此種服務時,絲毫沒有透過此種服務的給予或此種服務的給予的承諾、去使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則無從犯下《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定的賄選罪,即使此種免費服務對選民來說確是一種利益或好處亦然。
      十三、 免費膳食或餐飲對受惠者而言,也是一種好處或利益。倘有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免費餐飲,而在提供或承諾提供此種餐飲時,絲毫沒有透過此種利益的給予或此種利益的給予的承諾、去使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那亦無從觸犯上指賄選罪。
      十四、 在立法會選舉競選活動期內單純致電聯絡選民、以請求選民投票予某一參選組別或參選人的「拉票」舉措,祇要並無涉及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任何好處或利益、以使被接觸的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當然亦不會觸犯上述賄選罪。
      十五、 從《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描述的賄選罪狀來看,此罪並非結果犯,而是純粹行為犯,因為此罪是否既遂,並不取決於任何結果的產生,亦即罪狀本身並無要求產生某一結果才可入罪。此罪狀內所指的承諾行為,一經作出(而不管被承諾的情事嗣後會否兌現),便即時完全符合罪狀所指的承諾行為。
      十六、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兩名嫌犯所實施的行為確實已完全符合他們被起訴的賄選罪罪狀的下列(足以使他們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親自承諾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
      十七、 由於兩名嫌犯已(合謀分工合作地)實行了符合上述賄選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他們的賄選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便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況(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況)。另鑑於此罪非屬結果犯,本案無論如何亦不會涉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情況(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就結果犯而指的行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況)。
      十八、 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下半部分的規定,犯罪雖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十九、 上訴庭考慮到兩名嫌犯被起訴的上述賄選罪罪狀內容,認為《立法會選舉法》是出於尤其是對維護廉潔公平選舉的需要而亦設定此項罪狀,故如被承諾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選民真的按照承諾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這種情況下的實際投票行為便會更加損害到該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屬該罪狀、卻是該罪狀所亦不願見到的結果。如此,兩名嫌犯主張的、有關不屬賄選罪狀的結果正是原被許諾的利益之論調,並不能成立。
      二十、 再者,即使完全不顧上述分析,也要強調一點,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因在東窗事發後(例如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出於己意了。因為《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
      二十一、 綜上,上訴庭不得採納兩名嫌犯有關犯罪中止的論調。另基於上述就賄選罪狀的性質、構成要素和特別是對承諾行為的分析,二人有關「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之上訴主張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罪行早已既遂,本案便不屬《刑法典》第22條第3款所實質提到的不能犯或不能未遂的範疇。
      二十二、 兩名嫌犯有關改判賄選罪無罪或改判不得對二人的行為作出處罰的上訴請求完全不能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