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刑罰競合
上訴人所提出的返還欠款的特別減輕情節已表現在CR1-12-0147-PCC卷宗的量刑上。另外,上訴人兩案刑罰競合刑幅在九個月至一年兩個月間,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徒刑,競合量刑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
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原審法庭已指定本案在一審時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原審法庭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亦得適用未經該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下稱《刑事訴訟法典》),但如涉及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款所指事宜,則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3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便立即適用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 款的規定。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三、 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尤其是這樣規定著: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四、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嫌犯之前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的英文住址相符的地址去嘗試找他,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但結果是: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而負責執行法庭通知請求的警員雖曾多次到過上址,但均無人應門。
五、 由此可見,嫌犯顯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了。這是因為由他從未通報曾遷居或離開所報地址超過五天、卻不身在所報住址的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刑事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六、 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向他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見他真的是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七、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八、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嫌犯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嫌犯「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的行徑所造成,他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
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嫌犯報稱的住址
遷居
離開住址超過五天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
控訴的通知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第6款
嫌犯不得委托辯護人接收控訴通知
仍未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
申請展開預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
援助
代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
缺席審判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本刑事案仍未被指定一審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案卷內涉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是立即適用經該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
二、 在本案中,嫌犯本人在之前簽立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報稱居於澳門某一地址,但之後便未曾正式向檢察院知會過任何涉及其本人已遷居或離開該地址超過五天的情況,即使她在簽立該份書錄時已聲稱知悉其本人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上述地址超過五天亦然。如此,上述書錄所載地址仍應被視為嫌犯在案中正式報稱的最後居所。
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最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款a項的規定,關於控訴的通知,除須向嫌犯的辯護人或律師作出之外,還應至少同時向嫌犯本人作出。
四、 由於此項規定是特別地規範著尤其是涉及控訴的通知事宜、且明確要求嫌犯本人也應同時成為控訴書的通知對象,所以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第100條的第6款的一般性規定便不能凌駕於上指第7款a項的特別規定。因此,嫌犯本人是不得委托其辯護人或律師,以其名義接收涉及控訴的通知。
五、 凡屬仍在逃或仍未親身歸案的嫌犯,其所委托的辯護人是不得替其向刑事訴訟法庭申請展開預審。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在規範被控訴的嫌犯有權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是以嫌犯本人必須是已親身歸案者為大前提。
六、 事實上,針對預審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規定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但同一法典就沒有容許辯護人可代理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程序,即使法典容許預審程序倘一經依法下令展開,已歸案的嫌犯可選擇不出席屬預審程序最後階段的預審辯論亦然,而在這情況下,放棄親身出席的嫌犯方可由其辯護人代理,以進行預審辯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凡此種種均基於「援助」與「代理」本屬不同、但均嚴謹的法律概念。
七、 針對因在逃而仍未曾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已定明相應的「缺席審判」機制,在該機制下,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依法將由其辯護人代表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