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4 483/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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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4 9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的士司機不停車
      的士司機被襲
      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140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量刑
      《刑法典》第64條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和具體依據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案中個別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六、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案中的士司機被襲的原因是始於雖然涉案的兩名未滿16歲的少年當時在一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他並沒有停車,面對的士司機沒有停車的行為,其中一名少年伸腿踢的士之車門,之後的士司機打算用流動電話報警,隨後便發生了被襲的事件。
      七、 因的士司機不停車和打算用流動電話就的士車門被踢的事報警,便決定參與對其身體作出襲擊行為,這種參與傷人行為的動機,是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因此六名上訴的嫌犯原被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八、 在量刑方面,雖然上述加重罪名亦可以以罰金刑處罰,但考慮到案中受害人因受襲的既證傷勢並不輕(這是因為他因受襲而主要身患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留院21天,需30天才康復),為更好地維護該項加重罪名所欲保護的法益,並防止他人將來犯上同樣罪行,實不應選科罰金,而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有關選刑的實質標準)。
      九、 上述加重罪名的徒刑刑幅為40天至四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137條第1款和第14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
      十、 六名上訴人均無犯罪前科。除了第三嫌犯之外,其餘五人均承認實施了被起訴的重要事實。然而,即使此五人在承認實施被起訴的重要事實時已顯露出深切悔悟之意,並在原審法庭宣判後已合力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金,且因而今已得到受害人的原諒,但由於受害人當時的傷勢並不輕,且需30天才康復,再加上即使各人當時是在酒精的影響下作出傷人的行為,此點並不可排除他們在傷人時的高度故意(此高度故意從的士司機主要被襲的身體位置(即頭部)便可見一斑),此外,他們是合力圍攻的士司機,彼等行為的不法性便比單人的傷人行為為高,更甚者,他們是在發現警車到達現場下才停止圍毆行為,所以必須在罪名的正常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十一、 綜上,上訴庭尤其是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在傷人事件中的既證具體傷人行徑(亦即是第一嫌犯率先襲擊的士司機、第四嫌犯曾用磚頭攻擊的士司機、第五嫌犯把一酒瓶交給上述其中一名未滿16歲的少年人,讓他以之攻擊的士司機、此外,六名上訴人均有對的士司機拳打腳踢,直至發現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和四散逃走),認為即使六名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仍理應就上述加重罪名對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同樣處以八個月徒刑、對第三嫌犯處以九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和第六嫌犯則同樣處以七個月徒刑。
      十二、 然而,上訴庭基於嫌犯上訴並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好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把原審法庭就六名嫌犯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所劃一處以的六個月徒刑,視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
      十三、 由於根據上訴庭原先的量刑,六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應被處以高於六個月徒刑,故即使最終他們就傷人行為祇被具體劃一科處六個月徒刑,也不得把此六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更何況為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案情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如何也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與否準則)。
      十四、 另雖然六名上訴人的最終徒刑均不高於三年,但上訴庭認為僅對他們的犯罪事實作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足以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因微不足道的事而圍毆別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不得批准六人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準則)。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4 525/2008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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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4 761/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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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4 78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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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