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1/2014 545/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
      -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 量刑

      摘要

      1. 根據已證事實,宗卷內有六項事件,都只是證明上訴人曾經成功利用工具僭入到相關的受害公司,但是,沒有從受害人處取走任何有價物品。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未遂,因為還未實現對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真正傷害。
      對於發生於“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事件,從已證事實中得知,上訴人雖然沒有取去公司內的財物,但卻把受害公司價值澳門幣500元的門鎖取去據為己有。上訴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全實施並產生了侵害結果,足以構成既遂行為。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盜竊行為以數罪並罰的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3.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及各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分別判處五年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未達到各自抽象刑幅的一半,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1/2014 3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1/2014 4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

      摘要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除了檢察院的控訴書外,嫌犯並未提交書面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控訴書,亦即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二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具體處罰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考慮到毒品的種數及份量,販毒罪量刑略為過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七年徒刑較為適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1/2014 58/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1/2014 712/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犯罪構成
      - 禁止反證
      - 未證事實
      - 兩審級保障

      摘要

      1.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是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立法者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的程度,也不容許提出反證。
      2. 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無論是載於關於“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7/2009號法律的附表中任何一類毒品,它們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故此,立法者對吸食其中任何一種物質都予以犯罪的懲罰。
      3. 雖然,我們也承認,每一種毒品對人體的損害程度是不一樣的,甚至有些毒品可能不會直接影響司機駕駛車輛,但是,立法者做出了劃一的選擇,並不考慮吸食何種毒品,吸食的份量多少,都推定為人體已經處於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之下,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均屬於禁止駕駛之列。
      4. 沒有被實際懲罰並不能排除確定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影響下駕駛的狀態而予以懲罰。
      5. 原審法院確定的未證事實中有關 “在駕駛期間,嫌犯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結論性事實並不是重要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中關於在嫌犯身上測出曾經吸食毒品的事實已經足以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6. 基於必須保證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後,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對不能再上訴的罪名量刑,而應該讓原審法院在上述罪名成立的基礎上進行量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