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3 515/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67/84/M號法令
      - 特別駕駛執照
      - 來往兩地人及貨物車輛
      - 等同無證駕駛

      摘要

      1. 第67/84/M號法令旨在使每日往來內地與澳門兩地運載乘客及貨物機動車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駕駛員需要進入澳門時能夠合法地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讓其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
      2. 該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對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作出了限制,其駕駛資格僅限於那些屬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所有、並且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註冊號牌的輕型或重型車輛。
      3. 實際上,還必須滿足有關法規序言所說的“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而非即使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而不是運載“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因為規範這些車輛才是立法的目的。
      4. 被上訴人駕駛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牌的車輛,屬於沒有駕照駕駛車輛。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3 571/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3 131/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輕微違反
      - 推定違反人
      - 真正違反人
      - 訴訟權利
      - 無效判決

      摘要

      1.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輕微違反發生後,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則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否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2. 立法者在這裡,首先賦予車輛所有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權能,如果他不在這個期間內行使這個權能,法律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推定的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並在一定的期限內支付罰款,或者成為輕微違法行為人接受法院的審判。
      3. 上述規定的推定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即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4. 法律根本沒有客觀歸罪的規定。15天的權能期間的錯過,也完全不可能產生行為人喪失在之後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包括“無罪”辯護權的權利的後果。
      5. 原審法院在認定超速駕駛者另有其人的情況下仍對上訴人進行處罰的做法完全是一種蔑視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違反行為過錯原則這個刑法基本原則的做法,這種判決是一個無效的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3 341/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3 387/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