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選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罪名的更正
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
一、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就選科徒刑的決定方面,已清楚表示是因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而認為判處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原審判決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二、 上訴庭得依職權更正嫌犯所犯的罪名。根據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原審所判處的一項(單純)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三、 在選科徒刑時,該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的下限為一年零七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41條第1款、第64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這是明顯高於原審所判處的罪狀的法定刑幅的下限,更高於原審已判出的一年零六個月的具體徒刑刑期。
四、 如此,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庭不能改判較重的刑罰,故祇好維持原審已判出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
暫緩執行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的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 本案案情嚴重,故不宜暫緩上訴人的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