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19 103/201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宣告批給失效
      - 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 (二)項及(三)項的適用
      - 失效的中止
      - 不確定概念
      - 限定性活動
      - 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

      摘要

      一、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的規定,除其中(一)項至(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外,該法律立即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如有關合同已作約定,則不適用第10/2013號法律,亦即,合同中規定的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優先於這方面的法律規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
      三、第215條(三)項的字面意思很清晰,從中可以看到,如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但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則適用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的規定,該兩條法律規定分別就因不遵守利用期間而須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罰或罰款以及批給的失效作出規範。
      四、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五、關於土地利用期限的延長,在土地利用期限於1980年的《土地法》生效期間內屆滿的情況下,新《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中明確允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申請批准中止或延長該期間的規定不適用,因為相關土地利用期限在2013年的《土地法》開始生效之前便已完結,不能申請中止或延長該期限。
      六、在因未利用土地而告失效的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能再討論該期限是否中止。
      七、根據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行政長官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八、鑒於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在之前訂定的利用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九、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十、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
      十一、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的違反。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