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主題
- 第三人異議
- 所有權
- 留置權
- 占有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異議的依據,異議人可以主張自己占有相關財產,或擁有任何與措施的實行或實行的範圍不相容的權利。
二、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的規定,如所提出之異議僅以占有作為依據,原當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辯中,請求確認其對有關財產之所有權,或確認該權利屬於所進行之措施針對之人。
三、由此得出,只有在異議人以其對所有權的占有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其他與查封不相容的權利作為異議的唯一理由時,才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的規定確認被執行人對財產的所有權。
四、如果在本案中曾經主張並證明了留置權,那麼所有權的問題就不重要了,因為所有權永遠不可能凌駕於留置權之上。
五、當異議僅以對所有權的占有為依據時,所有權的確認將導致異議被判理由不成立,除非異議人所主張的是有合理原因的占有,而只有完全物權或者限制物權的擁有者對物的占有才是有合理原因的占有。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