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21 55/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紀律程序
      事實事宜的決定
      澳門保安部隊
      撤職處分
      適度原則

      摘要

      一、終審法院對“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的審查權受到(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限制,根據該款,“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正如本案情況-終審法院不能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可以確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有法律障礙(當在進行事實審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時),因此它是一種“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的審查
      二、如認定現上訴人“在工作地點或公眾場所嚴重不尊重”澳門保安部隊的同事(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a項),同時不可否認的是,現上訴人作出的這種“行為”顯示出其-絕對-“不適合擔任其被交託之職務”,同時失去了執行其作為海關職員一直以來行使之職能所必需的信任(見n項),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裁決-基於上述行為而認定將其“撤職”就是一個合理而恰當的“處分”-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院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之內-正如本案-行政當局具有(一定的)自由評價和決定空間,不能由法院去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