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主題
- 虛偽
- 不得以虛偽對抗善意第三人
- 舉證責任
摘要
一、從《民法典》第232條可以看出,虛偽以提出及證明構成以下要素的事實為前提:
-存在一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
-在表意人和受意人之間存在意圖欺騙第三人的協議;
-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不一致。
該等要件必須同時成立。
二、根據《民法典》第235條規定,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取得權利的善意第三人,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的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的無效對抗之。
三、善意是指在取得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為出現惡意,對虛偽的認知或懷疑存在虛偽是不夠的。
四、關於舉證責任的一般標準是指應由缺乏證據使其權利獲得承認的人負責證明。
五、一個通常情況下的阻礙性事實也可被視為創設性事實,因其屬於原告在法庭上提出主張的依據。所以應由原告而不是被告負責證明。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