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15 7/2015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單純確認行為
      - 騰空碼頭
      - 行政行為
      - 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
      - 表示意見的行為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行政長官所作的在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批示是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該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行為之後作出,是對後者的單純確認。
      四、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因騰空碼頭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因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因此該部分不構成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是一個單純表達意見的行為。
      五、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若不搬離其物品將承擔搬離費用,且對該費用作出估計的部分也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因被上訴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而駁回司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