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17 81/201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未能完成已批給之土地的利用
      - 違反部門指引

      摘要

      一、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有關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的一般規定。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二)項規定合同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三、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第(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和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四、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三)項的規定,規範因不遵守利用已批給土地的程序期間而科處罰款之金額的新《土地法》第104條第3款的規定優先於舊法的第105條第3款和以豁免公開競投的形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面積為7,000(柒仟)平方米、在刊登於1988年10月27日第43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上的第88/SAOPH/88號批示中所指之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的第7條。
      五、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三)項的規定,在臨時批給方面,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優先於舊《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和b項,也優先於第四點結論所指之合同的第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六、部門的指引是上級發出的讓下級遵守、從而使他們可以在無法確切知道將會如何出現的將來情況中採取行動的指令。
      七、違反部門指引可能令下級觸犯職務義務,但它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利害關係人不能以違反指引作為撤銷行政行為的理由。

      決定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部分勝訴,並:
      A)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將被上訴行為解釋為宣告批給合同失效也以批給期間屆滿作為其理由的部分;
      B) 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和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並為該等規定之效力,宣告被上訴裁判當中在預設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以批給期間屆滿為理由的前提下就問題發表意見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C) 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第571條第1款d項的前半部分及第633條第1款並為該等規定之效力,宣告被上訴裁判在其沒有就與行政行為的真正理據(未能在合同期內根據合同規定完成土地的利用)有關的問題-尤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違反善意、平等、公正、保護信任和適度原則-發表意見的部分因遺漏審理而無效,被上訴法院的原來三名法官應就被遺漏的事宜作出審理;
      D) 其餘部分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