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租賃批給合同
- 未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
- 1980年《土地法》中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 新舊《土地法》的第166條
- 情事的非正常變遷
- 限定性行為
- 承批人過錯
- 2013年《土地法》第215條(三)項
- 不確定概念
摘要
一、從《基本法》第120條中可以看出,合同所規定的土地承批人的權利受到承認和保護。在合同未規定的事宜上,新法可以與當時生效的舊法所規定的制度有所不同。
二、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並非新創的規定。儘管舊《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沒有像第48條第1款這樣的明確規定,但舊《土地法》期間實行的也是這種制度,從該法律第49條、第54條以及第55條的規定中便能看到,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三、在以租賃方式作出的都市性土地的臨時批給的失效方面,新《土地法》第166條與舊《土地法》第166條之間唯一的區別在於新《土地法》第1款(一)項結尾部分的規定(“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四、應由土地承批人證明各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勢遭受非正常變遷,要求其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因而阻礙其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的利用。
五、從1980年的《土地法》第105條第5款中可以得出,承批人本可以就未遵守期限的原因提交合理解釋。
六、行政長官根據2013年的《土地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因未利用土地而批給失效的行為屬於限定性行為。
七、2013年的《土地法》第 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可受法院審查。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