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113/201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永佃權
      - 利用權
      - 澳門地區的永久租賃
      -《基本法》第7條

      摘要

      對一個以宣告通過時效取得澳門地區以永久租賃方式批出的不動產的利用權為標的的訴訟,若想取得勝訴,原告必須按照《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證明該土地的利用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並為此提出和證明相關事實。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11/2015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摘要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是通常數額不高的夫妻債務,不單指那些與經營家庭有關的費用,還包括諸如房租、子女上學的費用、日常交通費、家庭成員的手術費、家庭度假的費用等等在內的其他一些費用,一切均視夫妻生活水平、經濟條件及習慣而定。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15 125/201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文件的附入
      - 證據的程序外效力
      - 《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第446條
      - 輔助性事實
      - 調查基礎表

      摘要

      一、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就附入文件的必要性所作的判斷應該是一個初步的判斷,因為很多時候法官還沒有掌握所有能夠令其十分肯定地說出文件是否必要的資料。
      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之效力,並不要求兩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一致性。在新的程序中,(通過證言或鑑定結果而形成的)證據被非在其本人參與的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利用證據的人使用是沒有關係的。該條並不反對這點;只要求證據所針對的人在另一案件中也是當事人,並且證據是在其參與辯論聽證的情況下調查取得的。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中級法院的權力可以依職權行使。
      四、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的標準更多的是一個實用性的標準。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15 12/2015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警察報告

      摘要

      如果單憑一份由外地警察部門所撰寫的警察報告就認定只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的構成假造貨幣罪的事實,那便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兩被告以實質共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的罪名不成立。
      - 數罪併罰,判處兩被告各4(肆)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包括四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和一項以實質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1(壹)年3(叁)個月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15 7/2015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單純確認行為
      - 騰空碼頭
      - 行政行為
      - 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
      - 表示意見的行為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行政長官所作的在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批示是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該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行為之後作出,是對後者的單純確認。
      四、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因騰空碼頭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因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因此該部分不構成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是一個單純表達意見的行為。
      五、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若不搬離其物品將承擔搬離費用,且對該費用作出估計的部分也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因被上訴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而駁回司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