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7/2014 10/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批給
      - 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限
      - 必要訴願

      摘要

      一、如在某個法人中,多個機關或人員負責同一項事宜,彼此之間形成位階,則每個機關或人員的權力按照他們各自在位階中所處的相對位置而決定。原則上,上級的權限包含下屬的權限,下屬擁有獨立於其上級權限之外的專屬權限屬例外情況。
      二、雖然第77/99/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賦予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給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權限,但卻沒有規定該機關擁有任何的專屬權限。
      三、這樣,根據上級權限包含下屬權限的一般規則,治安警察局局長所行使的是其本身、但非專屬的權限,與其上級共同擁有該權限。
      四、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作為保安司司長下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行為尚不能提起司法上訴,應首先對其提起必要行政申訴。

      決定

      合議庭裁定兩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原因的情況下,對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6/2014 9/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6/2014 19/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權力偏差
      - 證明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事實審的撤銷

      摘要

      一、證明存在權力偏差的瑕疵可以使用法律所允許的所有證據方法,而並不僅限於被上訴行為理由說明的內容。
      二、如果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行政行為中所提出的事實和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所主張的事實是否真實,那麼就存在事實事宜的不足,導致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撤銷事實審,因為這一不足導致上級法院無法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就法律問題作出裁判。

      決定

      A)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該裁判遺漏審理上訴人在非強制性陳述中所提到的使用監視器是否違反法律原則的問題和使用通過在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裏每天跟蹤/監視上訴人的情況而取得的資料來證明其出勤情況是否構成非法證據的問題;
      B) 為着權力偏差瑕疵的後果而言,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認定導致作出行為的主要決定性原因必須從被上訴行為的內容本身得出的部分;
      C) 撤銷事實事宜的裁決,以便查明在權力偏差瑕疵的部分所指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6/2014 24/201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縱火罪
      - 具體量刑

      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6/2014 22/201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年齡未滿18歲

      摘要

      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個情節的成立僅就其本身而言都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該制度的實質前提是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犯罪的要求明顯減輕,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二、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犯罪的要求明顯減輕,構成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18歲這一情節僅就其本身而言,不能構成上述特別減輕的依據。
      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四、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