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14 81/201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1/2014 82/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難以彌補的損失
      - 遞交文件的期限
      - 裁判的實際效用

      摘要

      一、如果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程序的申請中,申請人只承諾遞交文件,而沒有請求法院為此設定任何的期限,那麼該法院在相關程序步驟進行完畢後便作出最後裁判,無須通知申請人遞交文件,也無須給予其未經請求的額外期限。
      二、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會影響將來在司法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的實際效用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作為批准保全措施的理由。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1/2014 72/201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假造貨幣罪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預備行為
      - 犯罪未遂

      摘要

      一、終審法院一直認為,要出現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必須在調查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
      二、預備行為指的是那些在整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已經超出了決意作出罪狀中所規定的不法行為的階段,但尚不屬於第21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的行為。
      三、考慮到在本案中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為之提供合作的全盤不法計劃,上訴人被發現時正在酒店房間內使用一部配置了一個耳機、一個視像鏡頭和一個已連接變壓器的磁卡讀寫器的電腦,旁邊還擺放了不同銀行的銀聯卡(其中一張被確認為信用卡),當中有些已經植入完整或不完整的磁卡資料,另一些則尚未植入任何資料等等一系列事實,我們認為毫無疑問已經超越了預備行為的範疇,因為上訴人並不僅限於將這些卡帶入澳門或者取得相關的設備,他還準備利用他人所提供的資料假造這些卡,而且也這樣做了,所有這些都是經過商定和計劃的。
      四、事實上,雖然涉案的信用卡暫時還沒有任何資料,但它其實是上訴人準備假造的銀行卡之一;如果不是因為警方的介入,上訴人將會把必要的信息植入到卡上,假造這張信用卡。
      五、這樣也就符合了相關行為應被定性為實行行為、而非單純預備行為的其中一種情況,也就是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情況。
      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的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七、假造信用卡的罪行只有在植入了所有為使該信用卡能夠被當成真正及正當的信用卡使用所必不可少的資料之後才達至既遂。
      八、預付卡通常被認為是借記卡,屬於一種通過在銀行戶口內扣除金額而直接進行支付的方式,並不包括在澳門《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

      決定

      - 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未遂)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上訴人2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3 77/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公職紀律法律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加重情節
      - 了解但不履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 熱心義務和服從義務
      - 自由裁量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具完全審理權的司法上訴
      - 行使限定性權力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摘要

      一、在公職紀律法律中,既然連了解法律和規章的規定以及上級的指示都屬於熱心義務的內容,那麼出於過失或故意而不履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的行為就更加有理由被認為是違反了熱心義務。
      二、故意不履行上級指示的行為構成對服從義務的違反。
      三、如果既沒有證明事件的散播是被告的責任,也沒有證明被告已經預見到、或者可以預見又或者應該預見其行為將必然導致其正接受廉政公署調查一事被報章報導的話,那麼一名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皮膚科女醫生因涉嫌在未取得事先許可的情況下在某美容中心兼職並介紹病人去該美容中心接受治療,損害了衛生局的形象而被廉政公署調查一事被多份本地報章報導的事實便不構成《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會對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確實發生)。
      四、在紀律程序中,證明構成加重情節的事實的責任在行政當局,除非所涉及的是明顯事實。
      五、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即儘管相關行為存在瑕疵,亦不將其判為無效-僅適用於限定性行為的領域,但不能適用於公職紀律處罰的衡量範疇,因為行政當局在此方面有自由裁量空間。

      決定

      -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行為,因其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3 74/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居留許可的續期
      - 重要法律狀況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摘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在本案中,該法律狀況必然反映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所規定、以在澳門購買不動產為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定要件上。
      四、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作為考慮給予居留許可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說那樣,僅屬於事實狀況。
      五、法律事實是指受法律重視的事件,即可產生法律效果的事件。這些法律效果通常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一種法律狀況,由此得出,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聯的概念。
      六、根據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給予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 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二) 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以及(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但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除外)。
      七、顯而易見,作為必要條件,法律並沒有賦予首個條件更多的重要性,亦未賦予其餘條件較少的重要性,法律所要求的是要符合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所有條件,據此,我們不能認為首個條件屬於重要條件,而其餘則屬於次要或附加條件。
      八、同一法規第19條則規定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必要條件,它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有義務證明相關權利仍為其擁有。
      九、對現涉及的規範應結合同一法規第18條的規定來進行解釋,該規定要求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則將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
      十、第19條第2款(一)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僅涉及維持批給前提的證明方面的內容,不要求提交關於第3條第1款(三)項及第2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
      十一、免除提交證明並不能排除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的要求,這是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

      決定

      裁判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