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4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的權力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摘要

      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決定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甲負擔,中級和終審的司法費分別訂為15個和7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預審員之迴避
      - 撤職
      -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
      - 紀律處分的適度性

      摘要

      一、 除因沒有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引致的無效屬不可補正並可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來外,紀律程序的原則為所有的程序上的無效,如沒有適時提出來,均視為已獲補正。
      二、 具體針對預審員迴避的問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規定,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之職務;該條同時規定了多個導致預審員迴避的情況。
      三、 根據第32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獲委任的預審員處於法律所指的情況,得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的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有關申請應自獲悉預審員之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之事實起48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四、 經查閱卷宗,在紀律程序內並沒有提出過有關預審員須迴避的問題,因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即便存在亦已視為獲得補正了。
      五、 在紀律程序中,控訴書內不一定要載明對可歸責的事實可能破壞上司及下屬之間的信任關係及不能維持職務上的關係,因為,法律所要求的是在控訴書內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事實,並指出針對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和e項)。
      六、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是根據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並導致作出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七、 符合這一條款與否,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
      八、 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均認為,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介入審查行政當局有否遵守該原則。
      九、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面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並經紀律程序查明的事實,尤其是召開記者招待會並在會上公開地作出了載於事實事宜內並對其上級造成損害的言論,向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經濟財政司司長寄送使用了不客氣措詞且欠缺應有尊重的信函,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認定不能與被上訴人維持職務關係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對被上訴人科處撤職的處分亦非明顯不適度。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10/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24/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32/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電力供應合同
      - 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的支付責任
      - 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知
      - 和解

      摘要

      1. 根據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轉讓其設施的使用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2. 訂立合同的用戶只有在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給專營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支付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
      3. 在本案中,由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有關向[地址(1)]的14棟大廈以及停車場的共同部分供電的15份合同是在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三被告/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根據該等合同,上訴人有義務供電,而被上訴人不但有義務購電,且須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4.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第一被告於2005年12月12日透過與上訴人簽訂的一份協議,以[地址(1)]物業管理公司的身份承認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1,030,880.00澳門元,承諾支付該等費用,並且在協議簽訂時當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5. 鑒於第一被告已經接受債務並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也清楚此事,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隨着專營公司完全獲悉接受轉讓電力設施的新用戶的身份,第三被告的告知義務即告終止的觀點正確,其原因在於,以在發生用戶變更的情況時對專營公司實施保護為宗旨的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告知新用戶身份的義務已通過其他方式得以實現。
      6. 因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由2005年12月12日開始免於承擔於該日之後所產生的電費欠款的支付責任。
      7. 至於之前的欠款,鑒於既沒有就設施的轉讓作出通知,亦不能得出原告/上訴人已經得知相關轉讓的結論,因此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適用。
      8. 不應將第一被告與上訴人之間就支付之前的欠款所達成的協議定義為和解。
      9. 由於並沒有實際支付全部的欠款,這個未被履行的協議並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責任。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直至2005年12月12日前之欠費的請求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相關敗訴比例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