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8 51/200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澄清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8 48/200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民事賠償請求决定的可上訴性
      – 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可接納性

      摘要

      只要被質疑的裁判對上訴人的不利金額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即可對裁判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份提起上訴。

      由於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純粹引入新的重要事實和訴因,並當然增加完成刑事訴訟審判所需的時間,原則上不構成接受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障礙。

      當附帶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請求與在提出控訴前提起的民事案件存在重複訴訟,該請求就可被初端拒絕。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8 2/2008 勞動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案件利益值
      – 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可審查性

      摘要

      在確定案件利益值時,以提起訴訟的時刻為准,不受原告隨後對請求的部份放棄所影響。

      在第三審上訴審判中,除訴訟法律相反規定外,終審法院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

      對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終審法院確定性地適用法律制度,僅當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時,才可以改變該法院對事實事宜的決定。

      以及當事實不充分或關於事實的決定存在矛盾時,可以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和命令被上訴法院重新審理案件。

      界定對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存在不足、含糊不清、矛盾或甚至不能被理解屬事實問題。

      決定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8 53/2007 勞動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聲明書的性質
      – 包含承認債務不存在的收訖

      摘要

      第24/89/M號法令第33條規定的禁止轉讓工資債權是為了保護工作者相對於其僱主的弱勢,並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生效。但是,該關係被終止後,上述禁止就不再適用。

      收訖就是一個由債權人交給履行債務者的一個債務履行憑證。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由可能的債權人,以通過聲明表達的債務不存在的確信為基礎,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聲明的法律行為,當中表示債務不存在。

      如果債務本來存在的話,承認其不存在的效力就是使債務消滅。

      決定

      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08 41/2008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合同事宜方面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新法律
      - 舊法律
      -《民法典》第11條
      - 不動產買賣承諾合同
      - 留置權
      - 強制性規範
      - 公共秩序
      - 對較為弱勢方的保護

      摘要

      一、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事宜上,關於在舊法律有效期間設立,而在新法律開始生效時仍存在的法律關係方面,《民法典》第11條第2款第二部分規定: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如法律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理解為繼續適用舊的法律。

      二、在合同事宜方面,原則上,法律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因此對先前設立而仍存在的法律關係,在遵守合同意願自治原則之下,繼續適用舊法律。

      三、儘管有在上款所得出的結論,但對於持久性合同,只要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旨在保護合同關係中社會上較為弱勢的一方而由立法者作出創新性規定的所有標準所要求的,則適用新法律。

      四、同樣,關於涉及違反合同的、具有強制性或禁止性特點的新法律中的規範方面,原則上新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後出現的違反合同的事實。

      五、運用第三、四結論中的理論,如構成留置權的可歸責於另一方的合同之違反發生在新法律生效期間,則獲已交付物的不動產之承諾買方享有現行《民法典》第745條第1款f)項規定的留置權,即使不動產承諾買賣合同之簽署及不動產之交付發生於1966年《民法典》(舊法律)生效期間亦然。

      決定

      - 駁回各上訴。
      - 由上訴人負責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