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9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入獄前為本澳一非法組織的成員,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傷害他人身體,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具有惡性暴力行為的特點,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其去年11月仍有違反監獄紀律,而且行為總評為“差”,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9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6-09-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7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是在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均未能符合,故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3. 對原審法院上述的見解,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4. 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並未滿18歲,是初犯,屬信任類。
5. 上訴人在獄中實際上有積極的表現,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6.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得到家人的支持及工作的保障。
7. 雖然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但考慮到上訴人本身仍年輕,難免間中會犯下錯誤,故不應因個別事件而抹殺其它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8. 原審法院不應單憑罪名及情節便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9. 上訴人相信其個人因素以及積極的表現可令人相信即使提前出獄,都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0.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故應依法獲得給予假釋。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表現其誠心悔悟不再犯罪,從而顯示其人格有相當不足。
3. 本院對上訴人如能獲釋,其是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存疑。
4. 另一方面,考慮上訴人觸犯屬嚴重暴力性質的犯罪且犯罪情節惡劣,故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安寧及居民安全皆造成不良的影響。
5. 為此,本院認為其不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在現階段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要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不批准假釋的決定正確,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原有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第CR3-08-03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及四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判決不服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9月17日改判處其6年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27日改判處其5年實際徒刑。
3. 上述判決在2009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間觸犯上述兩項罪行。
5. 上訴人自2008年3月12日至3月15日被拘留,並自2008年3月15日開始被羈押,其將於2014年3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2年7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訴訟費用。
8. 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中文班及髮型設計課程;上訴人因身體問題而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總評為“差”,屬信任類。
10. 上訴人曾於2011年11月因違反監獄紀律而在本年2月被獄方處分。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家人均對其十分支持和關心,每週均到獄中探望上訴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從事地產經紀的工作。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4. 監獄方面於2012年6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7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囚犯現年21歲,為首次入獄。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差”,並曾於本年2月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
囚犯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中文班及髮型設計課程。
囚犯在服刑期間因身體問題而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
囚犯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家人均對其十分支持和關心,每週均到獄中探望囚犯,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鼓勵。
囚犯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從事地產經紀的工作。
本法院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囚犯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囚犯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08頁及其背頁),表示已吸取了深刻的教訓,承諾不會再作出違法行為,並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資料,囚犯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差”,並曾於本年2月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囚犯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興趣班活動,但因身體問題而無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其已支付訴訟費用,並得到家庭成員精神方面的支持。縱觀囚犯以往的生活經歷,其自年少時因交損友加入黑社會組織,因此觸犯黑社會罪及加重傷人罪等多項暴力犯罪,在獄中也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可見其過往的自我約束能力及意志力偏低,守法意識薄弱,故本法庭認為如在目前階段提早釋放囚犯,其能否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能否以穩定的人格及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面對新的環境而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要更長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是次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黑社會罪及加重傷人罪,考慮其暴力犯罪的嚴重程度和惡劣情節,不但對被害人的身心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而且對社會治安和居民安全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具備假釋的形式要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差”,並曾於2011年11月因違反監獄紀律而在本年2月被獄方處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中文班及髮型設計課程。由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身體問題而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家人均對其十分支持和關心,每週均到獄中探望囚犯,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鼓勵。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從事地產經紀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入獄前為本澳一非法組織的成員,受他人指示,親自或透過他人在學校招攬成員,曾與多人共同參與圍毆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動,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傷害他人身體,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具有惡性暴力行為的特點,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其去年11月仍有違反監獄紀律,而且行為總評為“差”,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9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24/2012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