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374/2013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374/2013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女性,離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1年7月4日發出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XXXX,現居住於澳門XXXX。
對澳門以外所作裁判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
針對
B,男性,離婚,中國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現居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市XXXX,
1º
A(以下簡稱聲請人)與B(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於1999年09月09日於中國登記結婚。
2º
倆人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為未成年,分別為C、D及E。
3º
聲請人及三名子女均是澳門居民。
4º
2011年07月13日,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花都區公證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簽署了離婚協書。(文件一)
5º
在協議書第6點規定,自取得離婚證日起協議書生效。
6º
在2011年07月13日,倆人在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登記離婚,並即時取得了離婚證。(文件二)
7º
因此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生效於2011年07月13日,並即時轉為確定。
8º
在上述離婚協議書內,倆人達成了多項協議:
1. A與B自願離婚。
2. 三名未成年子女由父親B攜帶及撫養,扶養費由B承擔,A享有隨時探視子女的權利,B有協助義務。
3. 雙方亦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詳見附件一。其中兩項財產位於澳門,分別為協議書財產分配的第2)及第3)項。
9º
上述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符合中國法律之規定,並由當地有權限的行政機關作出,並且已轉為確定。
10º
雖然聲請人是澳門居民,但並沒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況出現,換言之,對本確認程序只作出形式之審查,而不作出實質審查。
11º
上述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真實的,且對協議之理解亦沒有疑問。
12º
本離婚協議的內容並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13º
對於該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不能以有關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判之抗辯。
14º
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的離婚登記,並沒有違反澳門社會之道德及文化,且不具有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內容。
15º
雖然是行政機關所件出的離婚決定,但根據中級法院776/2011號卷宗,其認為可以對相關之決定作出確認。
16º
再結合卷宗CV1-12-0084-CIV號卷宗之法官批示,他亦認為本個案中,聲請人必須先就其離婚判決作出司法審查,才可以對位於澳門的財產作出分割。(文件三)
17º
因此,聲請人的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應得到確認。
18º
綜上所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作出的離協議及離婚登記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應予確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請求之理由成立:
1.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裁定本訴訟獲證實及理由成立以產生一切法律效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作出的離協議及離婚登記;
2. 請求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進行答辯。
就聲請人提出審查和確認離婚協議的請求,本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已於本卷宗第31頁及背幅作出批示駁回,因此,本合議庭以下着手審查的則僅是離婚證的確認請求,且並不包括本卷宗第2頁至12頁的協議全部內容。
聲請人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發出的離婚證的認證繕本。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離婚證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發出離婚證,准予兩人自願離婚的登記。(離婚證認證繕本見本卷宗第14至第20頁)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但經考慮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離婚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離婚證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離婚證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離婚證的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離婚程序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事訴訟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4至第20頁的文件的日期內容推定,有關離婚批准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花都區民政局第XXXXX號離婚證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何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