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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2/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14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13年12月25日,在巴士上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來澳旅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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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14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1-14-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2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從假釋的實質要件看,上訴人於監獄內的行為紀錄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3. 足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能守法的人士;
4. 上訴人於正式服刑初期已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足見上訴人於獄中並非以消極的方式生活;
5. 而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安排好出獄後跟隨堂哥從事服裝貿易生意,以以供養家中70歲的母親及7歲的女兒;
6.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且已計劃好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並對社會負責。
7. 上訴人早已於獄中反省以往的過錯,並已為假釋作好準備,足見上訴人已準備好於出獄後以一種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8. 對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
9. 第一審法院也並未對上訴人予以重刑;
10. 可見,上訴人本身的犯罪情節並非屬於嚴重類型,惡害不大;
11. 而上訴人的罪行也並非暴力性質;
12.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出獄後便會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上訴人的出獄並不會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寧構成風險。
13. 故提前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5. 故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在社會上是可接受的,並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16.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社會成員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7. 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就是次個案而言,該囚犯雖屬初犯,但作案前事先已購買好澳門通卡,明顯地屬有計劃之犯案。另外,其服刑時間較短,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是否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所實施之巴士盜竊犯罪是常見的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他人對本特區法制的信心及不利於維護澳門旅遊城市的良好聲譽。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0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25日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8月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2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6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12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職訓,目前等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入獄初期已透過打電話,通知了母親其入獄的消息,但由於家庭濟問題,同時其在澳門沒有任何親友,入獄至今家人只曾來過一次探訪他。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再尋找工作或以務農為生。
12. 監獄方面於2014年10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2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綜合分析卷宗內的資料,雖然囚犯已表示後悔其過去的行為,其表示這次來澳目的主要是旅遊,沒有想過做違法的事情,只是後來花光了金錢,在缺乏支援下一時貪念才犯案,法庭不能肯定若提早釋放囚犯,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法庭認為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同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囚犯以往之生活、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考慮到監獄獄長及檢察院檢察官閣下的意見,本法庭對於囚犯獲釋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法庭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庭亦認為囚犯尚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而有必要讓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以使其在服刑過程中真正領悟,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基於以上理由,本法庭認為現時囚犯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
基於以上原因,本法庭決定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囚犯韋朝平之假釋申請;囚犯須服完剩餘的刑期。
通知囚犯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課程,但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職訓,目前等候中。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入獄初期已透過打電話,通知了母親其入獄的消息,但由於家庭濟問題,同時其在澳門沒有任何親友,入獄至今家人只曾來過一次探訪他。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再尋找工作或以務農為生。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13年12月25日,在巴士上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來澳旅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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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015 p.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