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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自服刑至今共有七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幾年上訴人表現有改善,但是,對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入獄前段時間的行為,上訴人在近期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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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1-09-1º-C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2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符合。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滿足形式上的要件。
4. 而實質要件方面,必須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5. 針對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而言,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罰的份量及刑罰的即時及切實執行實際上已對社會發揮着巨大的影響,並已讓每個人都知道販毒的嚴重後果,繼而不敢實施同類犯罪,故此,已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販毒罪對社會深遠,雖此為事實,但若因此而認為不應給予假釋機會,便等於剝奪該類型犯罪(販毒罪)行為人獲假釋的權利。
6. 相反,應該具體地就給予上訴人假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分析提前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對本地區的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會否導致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喪失信心。
7. 針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罰金及訴訟費用。
8. 且由2011年12月起至現在未有違反任何獄規,屬信任類,雖然於2015年12月14日,上訴人被指控對一名探訪者作出威嚇行為,但此事仍在調查中,仍未有確定性的決定,亦即自2011年12月起至現在,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違反獄規的行為。
9. 根據監獄紀錄顯示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曾為“良”,後因上述被指控的事件,使其評價降至“一般”的級別,而此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事件仍在調查中,不應在此時將其評價降級。
10. 上訴人入獄後曾參與獄中的衛生講座、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定期聚會,以及專為患有高危傳染病的在囚人舉辦的小組活動,同時亦正在參與獄中的英文班。
11. 此外,犯罪過後,上訴人亦已作出深刻反省,為自己愚蠢的犯罪行為致歉並感到懊悔,並承諾不會再做違法及危害社會的事。
12. 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是正面及積極的,並且是一位上進好學的人士,原審法庭應對上訴人的積極態度及其良好的轉變作出深入的考慮,因為事實上,上訴人這些正面、積極的行為及其良好的轉變已抵銷了給予假釋而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13.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不具有在澳居留的權利,在澳門亦沒有任何住所,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出獄後會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工作方面,其亦表示會繼續經營售賣手提電話的生意。
14. 上訴人的家人有透過書信及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其兒子更千里迢迢來澳探望上訴人,故可見其家人並未放棄上訴人,早已接受及原諒上訴人,並給予其支持,其家人同時亦十分想念上訴人,希望其能早日出獄與他們團聚。
15. 因此,不論是在家庭方面或工作方面,上訴人都已有一整盤計劃來準備回歸到社會。
16. 在分析上訴人上述的整體情況,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後,若上訴人獲得假釋及重返社會後,將不會為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因為上訴人其後的行為已抵銷了給予假釋而對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7. 因此,在本次假釋審查中,原審法院不能僅基於上訴人現正被調查中的一件懷疑對探訪者作出威嚇的事件,及本案涉及體內藏毒,使懷疑上訴人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並認為若批准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仍有負面影響,從而認定不利一般預防,並否決有關假釋的申請。
18. 基於以上理由,被上訴的批示內的決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9. 故上訴人認為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即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請求即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科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2萬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2日。
2. 2016年2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一般(見假釋卷宗第210頁),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1年在囚期間有7次違反紀律(見假釋卷宗第210頁),及後於2015年12月14日被一名探訪者指控上訴人作出威嚇行為,有關事件現處調查中。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報名參加任何學習活動。囚犯於2009年申請參加職業培訓,但因健康問題不宜參加,所以沒有被取錄。囚犯服刑期間,多會看書或做運動,同時亦會參與英文班、衛生講座及專為患有高危傳染病的在囚人舉辦的小組活動;亦會參與本澳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及回國繼續經營手機生意,監獄獄長有保留地給予囚犯假釋及技術員建議給予囚犯假釋機會。
9.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的情況實未符合給予假釋的條件。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後曾7次違反紀律,及後於2015年12月14日被一名探訪者指控上訴人作出威嚇行為,明顯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並且考慮到囚犯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 從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一項販毒罪。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55包合共淨重699.034克以保鮮紙包裹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以便從中取得不法利益。
11. 從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顯示出上訴人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販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亦有越來越多本地及外地人在澳門進行販賣行為,尤其是在各娛樂場所及酒店進行,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3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0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科處澳門幣20,000元之罰金,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服刑132日,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並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700元之捐獻。
2. 其後,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6月25日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09年7月9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7年10 月31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07车10月31日至11月2日被拘留,並於2007年11月3日再次被拘留,直至2007年11月5日開始被羈押,由於上訴人已繳付罰金,故其刑罰將於2017年4月30日服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4年2月28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在2015年2月27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罰金及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衛生講座、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定期聚會,以及專為患有高危傳染病的在囚人舉辦的小組活動,另其亦曾參與獄中的英文班。
12. 上訴人曾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因健康問題而未被安排參與。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屬信任類。
14. 上訴人自服刑至今共有七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有關紀錄如下:
上訴人於2009年7月7日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09年10月28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上訴人於2009年9月20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0年1月4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上訴人於2010年7月2日違反「侮辱性言語」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11年2月23日被處以個別申誡;
上訴人於2010年12月15日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11年3月9日被處以個別申誡;
上訴人於2010年9月11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1年6月10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上訴人於2011年2月12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11年8月4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及
上訴人於2011年8月22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1年12月16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
15. 此外,上訴人剛於2015年12月14日被一名探訪者指控其作出威嚇行為,經調查,監獄負責人在2016年5月10日作出報告,認定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違法或違規行為。
16. 上訴人入獄後,其長子曾自烏干達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主要以書信及透過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絡。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繼續經營售賣手提電話的生意。
18. 監獄方面於2016年1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2月2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在入獄後曾參與獄中的衛生講座、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定期聚會,以及專為患有高危傳染病的在囚人舉辦的小組活動,且現正參與獄中的英文班,另亦已支付被判處之罰金及訴訟費用,一如本法庭審理囚犯前次之假釋申請時所述,毋可否認地這些均屬有利獲得假釋的因素。
此外,本法庭在去年審理囚犯之假釋申請時尚曾指出,考慮到囚犯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之兩年多時間內,合共有多達七次違反獄規並因此受罰的紀錄,對此,儘管囚犯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但從其多次違紀被罰的表現來看,且當時獄方對囚犯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也是剛從“一般”升至“良”的級別,故本法庭認為仍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可是,在臨近是次審批假釋之時,囚犯又再度涉及違規事件,其剛於2015年12月14日被一名探訪者指控其作出威嚇行為,儘管有關事件仍未有最終之調查結果,但在綜觀囚犯之服刑表現後仍讓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由“良”降回“一般”的級別,故有關情況實讓本法庭十分關注。
另一方面,依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作案時所販運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經化驗後淨重達699.034克之多,由此亦可體現其犯罪之嚴重性。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55包以保鮮紙包裹且合共淨重多達699.034克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以便從中取得不法利益,由此可見,其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此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有資料甚至顯示,近年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者可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屬信任類。上訴人自服刑至今共有七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並被處罰。另外,上訴人剛於2015年12月14日被一名探訪者指控其作出威嚇行為,經調查,監獄負責人在2016年5月10日作出報告,認定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違法或違規行為。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衛生講座、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定期聚會,以及專為患有高危傳染病的在囚人舉辦的小組活動,另其亦曾參與獄中的英文班。上訴人曾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因健康問題而未被安排參與。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罰金及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長子曾自烏干達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主要以書信及透過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繼續經營售賣手提電話的生意。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自服刑至今共有七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幾年上訴人表現有改善,但是,對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入獄前段時間的行為,上訴人在近期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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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016 p.3/17